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咕咚Gudong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3:4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021402号“咕咚Gud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336号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宁波咕咚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成都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品牌授权书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2、场地租赁协议、发票、完税证明;3、培训课程协议、收据等相关证据;4、培训现场照片;5、劳动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6、商品照片;7、商品销售发票;8、宣传册;9、作品登记证书、外观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10、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4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品牌授权书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据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宁波美乐童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根据证据3的培训课程协议、收据等复审商标在服务交易文书上的使用证据,结合证据4的培训现场照片证据,已初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教育、培训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考虑到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申请人上述证据提出质疑,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教育、培训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与教育、培训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复审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宁波咕咚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无效,成都乐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品牌授权书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2、场地租赁协议、发票、完税证明;3、培训课程协议、收据等相关证据;4、培训现场照片;5、劳动合同。
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以确保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局调取了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审理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6、商品照片;7、商品销售发票;8、宣传册;9、作品登记证书、外观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10、被申请人商标申请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于2014年2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
2、被申请人提交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书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服务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的使用应该是在该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上的使用。本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的品牌授权书及被许可人营业执照副本证据可知,复审商标已许可宁波美乐童年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使用,根据证据3的培训课程协议、收据等复审商标在服务交易文书上的使用证据,结合证据4的培训现场照片证据,已初步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复审商标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教育、培训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且考虑到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对申请人上述证据提出质疑,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教育、培训服务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与教育、培训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复审商标在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服务上的注册亦可予以维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属于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教育、培训、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复审商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服务上予以撤销。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