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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UBY PAVILLON”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1:52 阅读()
申请人因第9322649号“RUBY PAVILLON”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2243号决定,于2019年04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明;授权书及部分发票复印件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头盔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2年6月20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授权书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发票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未进行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主体资格证明;授权书及部分发票复印件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所提的质证意见与前述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均不能成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时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安全头盔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2年6月20日。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主体资格证明,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授权书仅能证明复审商标的授权使用关系,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发票亦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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