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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笥堂”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8 12:01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638939号“玉笥堂”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有第29970689号“玉笥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经获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玉笥堂”与引证商标文字“玉笥堂”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已杀菌消毒的医疗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电疗器械;助听器;婴儿用安抚奶嘴;非化学避孕用具;植发用毛发;弹性绷带;缝合材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理器械;牙科设备和仪器;理疗设备;医用垫;奶瓶;避孕套;假肢;矫形用物品;缝合材料;按摩器械”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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