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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森”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1:36 阅读(

 申请人因第8799080号“奥森”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1393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供的2015年8月28日至2018年8月27日(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及包装图片;
  2、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奥森”品牌盒抽产品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
  3、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颁给被申请人的荣誉证书;
  4、淘宝网网页截图。
  通过调取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相关证据,该部分证据已包含在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中,我局对该部分证据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潍坊凯缘纸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向申请注册,于201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手帕等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后变更名义为山东凯缘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产品及包装图片(证据1)为自制证据,不具备公信力,难以作为复审商标已投入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据2)因没有诸如交易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难以证明前述合同已经得到实际履行,故该部分证据亦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商业使用的充分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证据3)的颁发单位为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但经我局登录中国社会组织网站查询,无法查询到该组织有效信息,综合上述情况,我局对被申请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网页截图(证据4)为自制证据,且未体现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实际进入市场流通的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据,本案中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87990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