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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ONIX”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1:36 阅读()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93866号《关于第3606280号“ARONIX”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92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关于“聚脂丙烯酸酯”商品是否属于诉争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0104群组商品,但从“工业用化学品”的字面含义理解,其属于较为宽泛的概念。具体到本案中,本院酌情考虑以下情况:一是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即本案被申请人)确实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一直持续使用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二是虽然原告在第1类商品上还注册有第G1304874号“ARONIX”商标,但该商标于指定期间后申请注册,在指定期间内原告名下无其他注册商标;三是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激励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真实有效的使用,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和浪费,因此在商标权人具有真实使用目的的前提下,对其认定标准不宜过于苛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原告销售“ARONIX”品牌的“聚脂丙烯酸酯”产品属于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未加工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已在“丙烯酸酯”及“聚脂丙烯酸酯”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聚脂丙烯酸酯”商品的关联性,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另外,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在“未加工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认为,关于“聚脂丙烯酸酯”商品是否属于诉争商标(即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问题,本院认为,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属于0104群组商品,但从“工业用化学品”的字面含义理解,其属于较为宽泛的概念。具体到本案中,本院酌情考虑以下情况:一是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即本案被申请人)确实提交大量证据证明其一直持续使用诉争商标,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二是虽然原告在第1类商品上还注册有第G1304874号“ARONIX”商标,但该商标于指定期间后申请注册,在指定期间内原告名下无其他注册商标;三是商标法设置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激励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真实有效的使用,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和浪费,因此在商标权人具有真实使用目的的前提下,对其认定标准不宜过于苛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定原告销售“ARONIX”品牌的“聚脂丙烯酸酯”产品属于对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使用。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未加工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已在“丙烯酸酯”及“聚脂丙烯酸酯”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合考虑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与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聚脂丙烯酸酯”商品的关联性,我局认为,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另外,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已在“未加工合成树脂、未加工塑料、工业用粘合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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