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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47430号“洋河年份原浆”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1:2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347430号“洋河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38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为同行业竞争者,原异议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存在明显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投入使用后易误导公众,最终导致误买误购的欺骗性后果。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年份原浆”商标所获荣誉;“年份原浆”商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年份原浆”商品广告合同及发票;“年份原浆”商标广告宣传资料;“年份原浆”2015年注册信息;“年份原浆”2012-2016年度部分维权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酿酒工业协会出具的关于“年份原浆”的说明材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洋河年份原浆”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烈酒(饮料);葡萄酒”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使用于“酒(饮料)”等商品上的“年份原浆”商标,经原异议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两者是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的主品牌“洋河”与显著性较弱的描述性词语“年份原浆”组成,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年份原浆”使用在酒类商品上表示商品的物理状态、贮存时间、质量等特点,属于行业的公共用语,不应被原异议人所独占。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部分荣誉资料;社会活动;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宣传资料;新闻报道;百度百科对“年份”、“原浆”的解释。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的意见与原异议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食用酒精”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于2008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0月14日经商标局异议决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黄酒”商品上。后经无效宣告维持注册,目前在二审诉讼中。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它条款中,我委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为文字“洋河年份原浆”,其中“洋河”为申请人已注册商标,在被异议商标中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主要识别作用,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不同,共存在类似商品上,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由大小相等的普通字体汉字“洋河年份原浆”组成,虽然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为“洋河”两字,但商标中还含有文字“年份原浆”,“年份原浆”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对酒商品的年代、制作或者存放等时间长短甚至酒的某种加工特点等描述性词汇。被异议商标“洋河年份原浆”使用在酒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洋河”该款酒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