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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15889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1:2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8158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33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申请理由:“美菱 Meiling及图”商标、图形商标系原异议人独创,经原异议人持续、大范围的广告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了第9489496号、第9489519号、第4502562号、第717343号、第4502571号、第1085319号、第129782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美菱 Meiling及图”商标、图形商标在字体、图形设计、整体外观上相似,指定使用商品属同类商品或在功能、用途上具有较大关联性,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和仿冒,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或贬损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降低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
  2、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3、原异议人签订的销售合同等资料;
  4、原异议人签订的广告合同及发票;
  5、原异议人商标受到保护的资料;
  6、原异议人的作品登记证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489496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第9489519号“美菱MEILING及图”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02562号图形商标均为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区别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清漆、木材涂料(油漆)、屋顶毡用涂料(油漆)、涂料(油漆)商品与第450256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似,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油漆、清漆、木材涂料(油漆)、屋顶毡用涂料(油漆)、涂料(油漆)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市场上并存使用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比较低。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获得的荣誉证书;
  2、申请人产品外包装图片;
  3、申请人企业宣传资料及展会现场照片;
  4、申请人签订的加盟协议及销售合同。
  我委将《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及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材料副本寄送给原异议人,原异议人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意见。
  经审理查明:
  1、第14815889号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6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类油漆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部分驳回决定,初步审定第14815889号商标在第2类染色剂、颜料、二氧化钛(颜料)、印刷合成物(油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油漆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2015年10月27日,申请人向商标局提出分割申请,将该商标分割为第14815889A号商标,指定使用在染色剂、颜料、二氧化钛(颜料)、印刷合成物(油墨)商品上,现已获准注册;以及第14815889号商标,即本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油漆等其余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均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清洗设备等商品、第19类地板等商品、第2类染料木等商品、第1类制冷剂等商品、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第11类电冰柜等商品、第19类三合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依据申请人、原异议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注册,故其已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其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清洗设备、地板、制冷剂、润滑油、电冰柜、三合板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虽然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美菱”商标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冰箱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是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油漆等商品与冰箱等商品分属不同的行业领域,商品间的关联性较弱,故尚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均非是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相类似商品上对其“美菱 Meiling及图”商标、图形商标进行了宣传和使用,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因此,我委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和仿冒,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将淡化或贬损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等理由,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