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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27188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1:2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27188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47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3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已注册的第3456599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引证商标经原异议人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将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部分荣誉证明、广告宣传证据等。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图形”,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肉罐头、火腿、香肠、鱼制食品、蛋、牛奶”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56599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猪肉食品”、“肉”等。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思路等方面相近,整体外观也构成近似,双方商标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271881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有其独特的创意来源,系在第9471206号“金锣王中王及图”商标的基础上进行的延续性注册,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在先完成的图形作品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经查询,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实现并存注册。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且该标志本身亦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9471206号“金锣王中王及图”商标信息、举证商标信息、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书、宣传使用证据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亦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完成的图形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导致消费者误认,并造成诸多不良影响。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及“双汇”系列商标所获荣誉、相关维权证据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火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火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经具备了较高知名度,足以将被异议商标与其使用者建立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关于原异议人称其商标是驰名商标,应受到广泛的法律保护的主张,我委认为,我委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原异议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我委无须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作出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情形。
  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作品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