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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家”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1:2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8]第0000034396号《关于第4402317号“红家”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8)京73行初字第439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于2019年7月1日作出(2019)京行终4116号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产法院与北京市高院判决均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副本、全国产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审商标注册证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其生产的“高炉家酒”产品的实物包装照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被申请人提交的慧聪网、中国糖酒网网站上名为“徽一堂商贸有限公司”“合肥酒商城”的经销商销售其生产的白酒商品页面,该证据是网络销售商在电商网站上销售被申请人产品的相关网页,其中对商品进行描述的文字中出现了“红家酒”字样。然而,该网页并未显示时间,无法认定其是否处于指定期间内;也未标有复审商标标识,“红酒家”仅为销售商对商品的描述,且就相同商品还有“普家酒”“和谐家酒”等其他描述方式,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与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其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了授权他人销售的意思表示,尚无法单独证明使用了复审商标的商品已进入商业流通 。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系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该两张发票于同日开具,足见两次销售的时间点非常接近,无法证明存在持续的销售行为,而酒类商品作为日常消费品,其生产流通的规模通常均较大,但发票所示的销售范围仅限于安徽境内,销售数量仅为30余件,销售金额亦不高,在无关联事实证明被申请人为该商标的使用进行了其他安排规划及前期准备的情况下,该证据明显较为片面、单一。被申请人提交的实物包装图片,仅显示有“高炉家酒”“世纪经典”的标识,以及“净含量500ml”等表述,对应于发票所显示的产品名称“52度500ML世纪经典(红家)”,应认定上述产品名称中括号内标注的“红家”二字仅是销售商对该商品的描述,且从在案证据综合来看,该描述仅系偶尔为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已将“红家”与特定商品建立联系,从而使其具备商标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仅为对商品的描述,或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北京知产法院与北京市高院判决均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副本、全国产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审商标注册证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其生产的“高炉家酒”产品的实物包装照片,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被申请人提交的慧聪网、中国糖酒网网站上名为“徽一堂商贸有限公司”“合肥酒商城”的经销商销售其生产的白酒商品页面,该证据是网络销售商在电商网站上销售被申请人产品的相关网页,其中对商品进行描述的文字中出现了“红家酒”字样。然而,该网页并未显示时间,无法认定其是否处于指定期间内;也未标有复审商标标识,“红酒家”仅为销售商对商品的描述,且就相同商品还有“普家酒”“和谐家酒”等其他描述方式,故该证据无法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的实际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与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其仅能证明被申请人作出了授权他人销售的意思表示,尚无法单独证明使用了复审商标的商品已进入商业流通 。被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发票系安徽高炉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该两张发票于同日开具,足见两次销售的时间点非常接近,无法证明存在持续的销售行为,而酒类商品作为日常消费品,其生产流通的规模通常均较大,但发票所示的销售范围仅限于安徽境内,销售数量仅为30余件,销售金额亦不高,在无关联事实证明被申请人为该商标的使用进行了其他安排规划及前期准备的情况下,该证据明显较为片面、单一。被申请人提交的实物包装图片,仅显示有“高炉家酒”“世纪经典”的标识,以及“净含量500ml”等表述,对应于发票所显示的产品名称“52度500ML世纪经典(红家)”,应认定上述产品名称中括号内标注的“红家”二字仅是销售商对该商品的描述,且从在案证据综合来看,该描述仅系偶尔为之,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关公众已将“红家”与特定商品建立联系,从而使其具备商标的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仅为对商品的描述,或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13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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