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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95054号“华曙高科FARSOO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1:2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9195054号“华曙高科FARSOO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711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5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一、原异议人在全国3D领域位列前茅,“华曙高科”是原异议人的核心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5160915号“华曙高科”商标、第10178401号“华曙高科FARSOON HI•TECH及图”商标、第15160920号“FARSO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是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商事合同及发票;
       2.原异议人宣传使用证据;
       3.原异议人设备报价;
       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及评价;
       5.原异议人审计报告;
       6.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7类“贴标签机(机器);3D打印机;压滤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于第7类“农业机械;印刷机器;印花花筒雕刻设备;陶瓷工业用机器设备(包括建筑用陶瓷机械);工业打标机”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华曙高科”及具有独创性的英文“FARSOON”均完全相同,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商品具有一定关联,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9195054号“华曙高科FARSOON”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争议商标一至三核定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和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具有差异,没有关联性,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被异议商标应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6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7类3D打印件、搅拌机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印刷机器等商品上,第7类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等商品上,第7类农业机械、印刷机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3.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营业执照表明: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为新材料技术开发服务;陶瓷、合金、靶材、电解质材料的研发;塑料加工专用设备、金属加工机械、激光器件、初级形态塑料集合成树脂、塑料材料、塑胶产品的制造;不锈钢制品、铝合金制品的生产;不锈钢制品、铝合金制品的加工;树脂及树脂制品、金属材料、不锈钢制品、铝合金制品、贵金属制品的销售、金属制品的批发。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或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考虑到引证商标文字及字母“华曙高科”、“FARSOON”为非固定词组,具有较强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之完全相同,难谓巧合,申请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合理出处。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3D打印机、搅拌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机器、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印刷机器、金属加工机器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强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3表明,原异议人成立于2009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原异议人证据4中的荣誉证书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主张的“华曙高科”商号已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商号“华曙高科”为非固定词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文字与之构成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3D打印件等商品与“华曙高科”商号所涉及的激光器件的制造等均属于制造领域,为同行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该款第(八)项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两项所规定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