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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52098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1:16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7]第0000038085号《关于第8520984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称北京知产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产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549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提出上诉,北京市高院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京行终2146号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知产法院与北京市高院判决均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在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即指定期间)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其与北京乐天银泰百货有限公司签订的联营专柜合同及附件一至四仅涉及专柜联营的合同内容,未体现销售行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商品投入了商品流通,且上述合同未显示复审商标标志,同时亦缺乏相应发票证明其实际履行情况;被申请人提交的发票未显示复审商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同时该发票于上述联营专柜合同不具有对应关系,也不能证明上述合同的履行情况;实体店铺及服装实物照片均为自制证据,真实性和形成时间难以确认,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使用;广告宣传证明没有开具人的签名,且缺乏其他证据的佐证,亦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宣传和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本案中,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或未显示复审商标标识,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为自制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对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85209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