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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69319号“SAMXIUNG”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1:2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569319号“SAMXIUNG”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200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AMXIUNG”指定使用于第9类“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散热器(供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38519号、第2021773号及第8494299号“SAMS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及其周边设备;数码置顶盒”、“自动售货机;半导体”、“电视机;照相机(摄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半导体;电视机;电线;电子监控装置;天线;测量器械和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前三个字母和后三个字母均相同,仅中间个别字母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然而,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电视机”商品上的“SAMSUNG”商标经异议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在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故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灭火器”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7569319号“SAMXIUN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资料;
2、部分有关被异议商标宣传资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038519号、第2021773号、第8494299号“SAMSUNG”商标、第1371301号“SAMSUNG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其“SAMSUNG”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注册及使用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亦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行为,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光盘证据):
1、有关原异议人的公司介绍;
2、有关原异议人商标的注册信息及相关行政裁定书资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038519号、第2021773号及第8494299号“SAMS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其“SAMSUNG”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注册及使用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亦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行为,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及注册系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相关网页信息资料;
2、有关原异议人的媒体报道资料;
3、原异议人商标所获荣誉信息资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5、部分行政判决书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在第9类计算机;半导体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20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11月21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半导体;电视机等商品上,为有效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3、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19101717号“WHIRCIPOL”商标、第19101705号“ELTROECKS”商标、第19101866号“BCSEH”商标、第20086322号“PANSANNIO”商标、第21269295号“中松” 商标、第22762843号“TCSIMBA” 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半导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半导体;测重和检查气体的感应器;调谐器等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及商品功能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被异议商标“SAMXIUNG”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存于上述关联性较强的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三,由我委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9101717号“WHIRCIPOL”商标、第19101705号“ELTROECKS”商标、第19101866号“BCSEH”商标、第20086322号“PANSANNIO”商标、第21269295号“中松” 商标、第22762843号“TCSIMBA” 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申请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其注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AMXIUNG”指定使用于第9类“冷冻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设备;散热器(供暖)”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38519号、第2021773号及第8494299号“SAMSUNG”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及其周边设备;数码置顶盒”、“自动售货机;半导体”、“电视机;照相机(摄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半导体;电视机;电线;电子监控装置;天线;测量器械和仪器;个人用防事故装置”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前三个字母和后三个字母均相同,仅中间个别字母不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故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灭火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然而,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电视机”商品上的“SAMSUNG”商标经异议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在字母组合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故已构成对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灭火器”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7569319号“SAMXIUN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亦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资料;
2、部分有关被异议商标宣传资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038519号、第2021773号、第8494299号“SAMSUNG”商标、第1371301号“SAMSUNG及图”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其“SAMSUNG”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注册及使用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亦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行为,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光盘证据):
1、有关原异议人的公司介绍;
2、有关原异议人商标的注册信息及相关行政裁定书资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038519号、第2021773号及第8494299号“SAMSU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其“SAMSUNG”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注册及使用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申请人亦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行为,申请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及注册系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企业相关网页信息资料;
2、有关原异议人的媒体报道资料;
3、原异议人商标所获荣誉信息资料;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5、部分行政判决书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在第9类计算机;半导体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8月20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11月21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半导体;电视机等商品上,为有效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3、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不乏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包括第19101717号“WHIRCIPOL”商标、第19101705号“ELTROECKS”商标、第19101866号“BCSEH”商标、第20086322号“PANSANNIO”商标、第21269295号“中松” 商标、第22762843号“TCSIMBA” 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半导体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半导体;测重和检查气体的感应器;调谐器等商品在消费群体、销售渠道及商品功能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被异议商标“SAMXIUNG”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英文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存于上述关联性较强的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委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作出认定以及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亦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三,由我委经审理查明3可知,申请人除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其中包括第19101717号“WHIRCIPOL”商标、第19101705号“ELTROECKS”商标、第19101866号“BCSEH”商标、第20086322号“PANSANNIO”商标、第21269295号“中松” 商标、第22762843号“TCSIMBA” 商标等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申请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可见其申请注册商标具有搭靠他人知名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故意。其注册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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