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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长鸿”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1:11 阅读()
申请人因第5544966号“金长鸿”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4718号决定,于2019年04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06月12日至2018年06月11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已经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资料;
2、广州公证处出具的“金长鸿”证据使用公证书;
3、申请人名下核心品牌资料;
4、复审商标持有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申请人的结婚证;
5、2015-2018年店铺租赁合同及对应发票;
6、申请人与汕头市金泰顺无纺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及流水账单;
7、汕头市金泰顺无纺布实业有限公司的收款人与其关系证明;
8、申请人与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及流水账单;
9、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的收款人与其关系证明;
10、申请人与潮州市鹏远制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
11、潮州市鹏远制线实业有限公司的收款人与其关系证明;
12、2016年产品购销英航流水账单及其供货商营业执照;
13、“金长鸿”组织商业展览的邀请函;
14、店铺照片、门店产品挂买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除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的证据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基本一致的证据,申请人还提交了:
15、申请人录制的店铺视频。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08月16日申请注册,2010年02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05月27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信息。证据2可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公证。证据3为申请人及周少雄名下“金长鸿”商标信息。证据4可证明申请人信息。证据5、6、7、8、9、10、11、12、13、14、15均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06月12日至2018年06月11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证据无效,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已经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复审商标资料;
2、广州公证处出具的“金长鸿”证据使用公证书;
3、申请人名下核心品牌资料;
4、复审商标持有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申请人的结婚证;
5、2015-2018年店铺租赁合同及对应发票;
6、申请人与汕头市金泰顺无纺布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及流水账单;
7、汕头市金泰顺无纺布实业有限公司的收款人与其关系证明;
8、申请人与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及流水账单;
9、福建美乐实业有限公司的收款人与其关系证明;
10、申请人与潮州市鹏远制线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协议;
11、潮州市鹏远制线实业有限公司的收款人与其关系证明;
12、2016年产品购销英航流水账单及其供货商营业执照;
13、“金长鸿”组织商业展览的邀请函;
14、店铺照片、门店产品挂买图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向商标局调取了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除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商标程序中提交了的证据与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基本一致的证据,申请人还提交了:
15、申请人录制的店铺视频。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08月16日申请注册,2010年02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35类“进出口代理;拍卖;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05月27日。
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争议商标及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信息。证据2可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经过公证。证据3为申请人及周少雄名下“金长鸿”商标信息。证据4可证明申请人信息。证据5、6、7、8、9、10、11、12、13、14、15均非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指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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