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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培鲁班”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0:2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31390237号“浙培鲁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6002124号“龙本鲁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推广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产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侵犯申请人的正当合法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与申请人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争议商标的注册理应被禁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有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立创作产生的智力成果,其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作品登记证书。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6月0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03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艺术品鉴定;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室内装饰设计;服装设计;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包装设计;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电子数据存储服务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建筑学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设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建筑学咨询、节能领域的咨询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在服装设计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浙培鲁班”与引证商标“龙本鲁班”均包含文字组合“鲁班”,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室内装饰设计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艺术品鉴定、建筑学咨询等服务在功能、服务对象等方面联系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进而可能导致对于服务提供者的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但其并未说明具体理由及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其何种在先权利,亦未主张何种未注册的在先使用商标权利受到损害,故我局对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作为无效宣告的依据不予支持。
  申请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其商品品质、产地做了误导性描述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和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服装设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