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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63860号“欢聚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0:1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163860号“欢聚云”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43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1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欢聚云”指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449624号“欢聚网”商标等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培训;教学;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差异较小,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7163860号“欢聚云”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449624号“欢聚网”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上述商标尚处于撤销复审案件审理中,届时该商标将不再成为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的主要证据如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商标相关行政裁定书及相关注册信息等资料;
  2、部分软件相关版权证据资料;
  3、部分申请人媒体宣传资料等。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知被邮局退回,我委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提出。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7449624号“欢聚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亦系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异议人欢聚斗系列软件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据资料;
  2、有关原异议人的网络游戏运营函资料;
  3、原异议人会场图片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9日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5月20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8月22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经我委撤销复审决定(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教育;培训;教学;安排和组织专家讨论会;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书籍出版;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体育野营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相关证据在案
  我委认为,鉴于《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为“欢聚云”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娱乐;音乐厅;现场表演;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筹划聚会(娱乐)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微缩摄影;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类似,在该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著作权权,本案被异议商标为普通书写体文字,我委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侵害原异议人的著作权。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供的在案证据或为自行制作宣传资料、或未显示形成时间,或未显示被异议商标,综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原异议人申请注册之前,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原异议人曾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形成一定影响。因此,我委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另,被异议商标并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娱乐;音乐厅;现场表演;游戏厅服务;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筹划聚会(娱乐)”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会议;组织表演(演出);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微缩摄影;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提供在线音乐(非下载)”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