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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28743号“肯勒 KERHLIE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10:1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628743号“肯勒 KERHLI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079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申请理由:一、原异议人是一家以生产和销售高档卫浴设备为主的国际知名企业,其“科勒”、“KOHLER”系列商标已在中国多个类别获准注册,其中“科勒”和“THE BOLK LOOK OF KOHLER”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980055号“科勒”商标、第3301463号“科勒”商标、第980082号“KOHLER”商标、第5921783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4828225号“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5593989号“KEL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必将淡化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侵犯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二、“科勒”、“KOHLER”为原异议人的知名中英文商号。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混淆性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及其“科勒”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科勒”、“KOHLER”系列商标高度近似。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带有欺骗性,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注册和使用在家用器皿等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侵犯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侵害原异议人的权利,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公平合理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诸多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资料;
  2、原异议人简介、发展历史、产品宣传册及网站宣传资料;
  3、美国国家仲裁法庭认定原异议人“KOHLER”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判例及其中文翻译;
  4、“科勒”、“KOHLER”系列商标在中国的宣传和使用资料;
  5、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各级法院作出的判决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980082号“KOHLER”商标、第5921783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等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第980055号“科勒”等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均有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科勒”、“KOHLER”商标为“卫生器械及设备”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所提供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请求。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980082号商标、第5921783号商标不近似,与第980082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委将《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及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材料副本寄送给原异议人,原异议人的主要意见为:申请人的复审理由无事实基础,无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第1942319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482835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其它意见与前述异议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新证据(为U盘形式),其余证据与其向商标局提交的前述证据相同:
  6、原异议人与中国供应商的部分订单;
  7、涉及科勒(KOHLER)产品广告的报刊杂志(经公证);
  8、原异议人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户外广告照片;
  9、原异议人参展合同及主办方官方邀请函;
  10、原异议人子公司在中国获得的荣誉资料(经公证);
  11、原异议人收到的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北京绿源万家商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清洁用垫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2017年2月27日,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曾琳伟。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均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1类刷子、毛刷、清洁用垫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八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七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向商标局申请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文中。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标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七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凯瑟琳 KATHRYN”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被异议商标由汉字“肯勒”、外文“KERHLIER”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科勒”、引证商标二“科勒”、引证商标三“KOHLER”、引证商标四“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引证商标五“THE BOLD LOOK OF KOHLER”、引证商标六“KELE”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均较为相似,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进行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刷子、清洁用垫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核定使用的刷子、毛刷、清洁用垫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的商品上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原异议人的商标予以扩大保护。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所谓的“科勒”、“KOHLER”在先商号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故在案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进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并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的规定。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