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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尊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0:13 阅读(

申请人因第6283359号“至尊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468号决定,于2018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5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28类麻将牌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制造、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加工利用)”,被申请人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2、申请人经市场和互联网调查,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3、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并未交换给申请人进行质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被申请人是一家大型自动麻将牌专业生产企业,工商登记信息与其经营销售的产品完全相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复审商标并指定使用在“麻将牌”等商品上具有极强的合理性。2、被申请人自2011年5月受让复审商标以来,一直将复审商标使用在麻将等相关商品上。同时,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一直在持续使用,复审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复审商标的商标转让公告。2、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实物图片。3、标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实际销售合同及对应销售凭证。4、产品外包装物料采购合同和送货单。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材料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雄霸麻将厂于2007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麻将牌、棋等商品上,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5月6日。2011年5月20日,复审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除本案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在第28类麻将等商品上还注册了第1941621号“至尊”商标,其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1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称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仅为复审商标的转让证明,该份证据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体现的商标均为“至尊”商标。同时,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除本案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在第28类麻将等商品上还注册了第1941621号“至尊”商标,该标识使用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存在重合。在被申请人已经注册第1941621号“至尊”商标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4不能视为是对本案复审商标的使用。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62833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