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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智科技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18 10:07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6]第0000074848号《关于第8853857号“惠智科技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字第50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从原告(欧宝特殊车辆有限公司)在商标撤销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第三人(漳州惠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单方面说明,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的公开商业使用。证据3中的网络广告、户外广告等宣传资料,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4中广告合同和发票之间不能相互对应,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履行,进而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宣传。证据5中的参展交款单及发票仅能证明第三人确实存在参展的事实,但因该组证据中的照片,未经公证认证,为第三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故该组证明亦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了诉争商标。证据6中的产品图亦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时间,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
结合考虑第三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和第三人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商标撤销行政程序中的证据2中,相应发票中销货单位即第三人的纳税识别号为35060256167569X,开票日期包含2013年、2014年和2015年。本案诉讼程序中的证据1中,相应发票中销售方即第三人的纳税识别号为9135060256167569XJ,开票日期亦包含2013年、2014年和2015年。由此可见,第三人两次提交的发票纳税识别号不同,且上述发票的开票日期相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发票真伪。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所提交发票和本案诉讼程序中所提交发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基于此,上述证据不能与相应合同形成对应,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存在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相关证据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法院判决认为,本案中,从原告(欧宝特殊车辆有限公司)在商标撤销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来看,证据1为第三人(漳州惠智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单方面说明,不能直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的公开商业使用。证据3中的网络广告、户外广告等宣传资料,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证据4中广告合同和发票之间不能相互对应,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履行,进而不能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宣传。证据5中的参展交款单及发票仅能证明第三人确实存在参展的事实,但因该组证据中的照片,未经公证认证,为第三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故该组证明亦不能直接证明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了诉争商标。证据6中的产品图亦为自制证据,且未显示时间,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情况。
结合考虑第三人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和第三人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1,商标撤销行政程序中的证据2中,相应发票中销货单位即第三人的纳税识别号为35060256167569X,开票日期包含2013年、2014年和2015年。本案诉讼程序中的证据1中,相应发票中销售方即第三人的纳税识别号为9135060256167569XJ,开票日期亦包含2013年、2014年和2015年。由此可见,第三人两次提交的发票纳税识别号不同,且上述发票的开票日期相近。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第三人在指定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合理的解释说明,亦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发票真伪。在此情况下,本院对于原告在商标撤销程序中所提交发票和本案诉讼程序中所提交发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基于此,上述证据不能与相应合同形成对应,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存在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撤销。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评审阶段相关证据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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