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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蜜夫”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10:1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7日对第29503256号“史蜜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6194838号“史蜜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其注册具有不良社会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的,具有独特含义,未侵犯申请人商标等权利,且经被申请人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其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03月0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01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肉罐头;食用油;牛奶制品;豆腐制品;蛋;豆奶;奶茶(以奶为主);豆奶粉;干食用菌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9类果冻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鱼制食品、肉罐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冻、加工过的坚果等商品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规定,但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请人将“史蜜夫”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鱼制食品、肉罐头等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本案中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