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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822633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09:5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082263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192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廖记棒棒鸡店招牌图案》、《廖记棒棒鸡店招》美术作品著作权。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5593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707158号“廖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注册,恶意明显。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被异议商标档案;
  三、川星成会审(2014)第3-001号审计报告;
  四、荣誉证书、发票、协议书;
  五、引证商标一档案;
  六、作品登记表(登记号:21-2001-F-(0634)-0093);
  七、作品登记表(登记号:21-2004-F-(1112)-0138);
  八、引证商标一、二商标档案;
  九、成都市金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工商金堂处(2006)第01008号)、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书(成工商复字[2006]第2号)、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金堂行初字第25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成行终字第310号)、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成工商处字[2015]01006号)、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川01民初1114号)。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咸菜”等。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板鸭”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原料、制作工艺等方面差异较大,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著作权,并提交了登记日期为2001年7月27日的《廖记棒棒鸡店招牌图案》著作权证书(登记号为川作登字-21-2001-F-(0634)-0093)、2004年9月25日的《廖记棒棒鸡店招》著作权证书(登记号为21-2004-F-(1112)-0138)。上述两作品发表和登记日期均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上述两作品在2013年重新进行登记,著作权人为原异议人。上述两作品中包含与引证商标相同的“廖”字变形图,该图形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两作品中所包含的“廖”字变形图基本相同,已构成实质性相似。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经申请注册包含“廖”字变形图的引证商标,并进行了广泛使用与宣传,申请人具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其亦未就被异议商标图形设计提供合理出处。因此,申请人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作为商标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不享有被异议商标图形的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82715号图形商标的延续,理应被核准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具有证明目的。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2015)成华民证字第2098号公证书;
  2、(2015)高行(知)终字第4336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3、(2012)武侯民初字第3729号、(2008)武侯民初字第2916号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成都良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局核准,于2014年11月15日将名义变更为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被异议商标于2016年10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鱼(非活);蛋;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咸菜;熟蔬菜”商品上。
  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等商品上,并于2011年被认定为四川省著名商标。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9类死家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三、成都市青羊区廖记棒棒鸡店经营者廖钦勇委托文吉林于2001年向四川省版权局申请“廖记棒棒鸡店招牌图案”作品著作权登记。廖钦勇于2004年将其创作的“廖记棒棒鸡店招”作品向四川省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2013年原异议人向四川省版权局申请将“廖记棒棒鸡店招牌图案”、“廖记棒棒鸡店招”作品著作权登记为原异议人所有。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原异议人所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非活)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死家禽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成都市青羊区廖记棒棒鸡店经营者廖钦勇早在2001年就“廖记棒棒鸡店招牌图案”向四川省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2004年廖钦勇将其创作的“廖记棒棒鸡店招”作品向四川省版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2013年原异议人向四川省版权局申请将“廖记棒棒鸡店招牌图案”、“廖记棒棒鸡店招”作品著作权登记为原异议人所有。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原异议人对“廖记棒棒鸡店招牌图案”、“廖记棒棒鸡店招”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享有著作权的“廖记棒棒鸡店招牌图案”、“廖记棒棒鸡店招”的古体廖图案部分高度近似,且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同处四川省成都市,申请人对原异议人的古体廖图案有接触的可能。在此情况下,申请人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在先著作权作品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作品的模仿和抄袭,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