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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929288号“NYK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09:5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929288号“NYK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13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0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678644号“LUKOI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678637号“LUKOIL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相同及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有多个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在先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及其产品介绍、原异议人关联公司列表、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相关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期间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未在中国在“润滑油”产品上使用其商标,被异议商标不构成对原异议人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会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及社会公共利益。被异议商标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亦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为俄文字母组合,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润湿油;润滑脂;重油;工业用油”等。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异议人为全球最大的纵向一体化石油天然气公司之一,其主营业务包括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和开发、石油及石化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等,在世界财富500强企业中名列前茅。异议人最早于2005年开始在中国开展多项业务,包括设立代表处以及授权经销等,在相关行业领域中具有一定知名度。“LUKOIL”商标为异议人在多国注册并使用于“润滑油”等商品上的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受保护的第678644号、第678637号“LUKOI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4类“石油(原油或精炼的)”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鉴于“LUK”商标与俄文字母组成的“图形”商标经使用已形成对应关系,且被异议人还申请了第18929390号“图形”商标,两商标合并与“LUKOIL”构成完整的对应关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929288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除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有多个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在先著作权。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相关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各引证商标申请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至本案审理时止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判断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他人的商号权,主要考虑他人的在先商号在同行业中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接触到该商标时,是否会将该商标与他人的在先商号联系在一起,或者认为二者有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大陆地区经商业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情形。
  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所述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已注册商标,不适用本条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此外,《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