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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13685号“升恒昌 EVERRICH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09:5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813685号“升恒昌 EVERRICH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197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申请理由:原异议人及其“升恒昌”、“EVERRICH”商标经近20年的推广使用,已成为中国台湾地区的驰名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亦获得极高知名度,应当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1819191号、第12402138号“昇恒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高度近似,指定使用服务类似或密切相关,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在类似服务上抄袭、复制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对“升恒昌”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明知或应知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业利益,扰乱社会政策的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等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复印件形式):
  1、原异议人各门店商业登记证明、分布图及照片;
  2、原异议人产品照片;
  3、原异议人产品销货单及实际使用图;
  4、台湾观光协会出具的《保荐函》;
  5、台湾桃园国际机场、高雄国际机场出具的履约情形意见书(为原件形式);
  6、《两岸四地企业商务发展通鉴》、《中国服务业发展年鉴》、《台湾澳与内地经贸合作指南》;
  7、携程旅游网、台湾自由行网、中国新闻网、华夏经纬网等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社会活动、公益事业的介绍及报道;
  8、原异议人官网及新浪微博介绍;
  9、原异议人的媒体广告;
  10、原异议人的获奖资料;
  11、原异议人的商标注册资料;
  12、申请人的公司档案。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第11819191号、第12402138号“升恒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原异议人提供的其门店和产品照片复印件、历年售货单复印件、媒体报道复印件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升恒昌”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在申请人已注册第3277783号商标基础上的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并未在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核准注册,不能作为引证商标,并强行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亦无法证明是中国驰名商标,原异议人不能享有所谓驰名商标独有的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原异议人滥用商标法赋予的权利,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我委将《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及申请人的不予注册复审申请材料副本寄送给原异议人,原异议人的主要意见为:申请人的第3277783号商标与本案无关,应不予考虑。原异议人其它意见与前述异议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新证据(为光盘形式),其余证据与其向商标局提交的前述证据相同:
  13、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于2013年6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经商标局审查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分别于2019年3月7日和2019年2月7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3、申请人的第3277783号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09期《商标公告》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反对被异议商标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等规定的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均有所体现。根据法定职能,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如上查明事实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被准予初步审定及获准注册,鉴于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理由,实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调整范畴。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在案证据及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升恒昌”、外文“EVERRICH”及图形构成,显著认读部分为中文“升恒昌”,非汉语字典固有词汇,具有较强独创性。引证商标一、二由中文“昇恒昌”构成。其中汉字“昇”是“升”的异体字,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呼叫相同、视觉印象上亦无明显区别,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进行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市场分析、商业管理顾问、进出口代理、拍卖、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卫生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关联性。加之,原异议人提交在案的《两岸四地企业商务发展通鉴》、《中国服务业发展年鉴》、《宝岛旅行》、中國新聞網、华夏经纬网、中國臺灣網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升恒昌免税店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已被中国大陆一定范围内的相关公众所知晓。在此情形下,被异议商标若与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相类似的服务上有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且我委在前述评审意见中已对原异议人所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予以充分考虑,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对原异议人的商标予以扩大保护。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其在先商号权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理由,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委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审理。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指商标自身构成要素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及秩序等产生负面、消极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属于上述情况。《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