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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86975号“金熊”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09:5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186975号“金熊”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57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与第13986500号“小金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摹仿引证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金熊”,指定使用于第30类“甜食;糖果”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巧克力;软糖(糖果)”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功能、原料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的文字组合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因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并翻译自申请人英文商标“GOLDBEARS”,申请人对“金熊”商标的注册完全出于善意。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与申请人申请在先的“GOLDBEARS”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被我委在部分商品上宣告无效,不应再作为异议的依据。2、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此,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名下第12370931号“GOLDBEARS”商标详细信息页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同意被异议商标在中国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出具的《同意第14186975号“金熊”商标在中国注册的声明书》。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4年03月17日由哈里博股份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甜食、糖果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于2014年01月27日由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巧克力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该商标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在“巧克力、软糖(糖果)、饼干、甜食”商品上被我委宣告无效,现该案处于一审诉讼待审中。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和使用的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鉴于本案原异议人已出具同意书,同意被异议商标在中国申请注册,且双方商标尚有区别,可以认为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原异议人所提的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