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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361633号“祖庵”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09:5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9361633号“祖庵”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790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5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系商标局依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异议申请所做出。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祖庵”为宗教场所和祭祀祖先的场所,作为商标使用于其指定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是专用于宗教场所和祭祀祖先的场所或提供相关服务,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二、“祖庵”是由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行政院长谭延闿创作的餐饮重要流派“祖庵家菜”的通用名称,属于餐饮行业公共资源,被异议人通过商标注册独占并非出于使用的善意,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且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二款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
  1、《少林寺旅游手册》、《湘菜之源 祖庵家菜》等书籍封面、封底及相关内容;
  2、华祖庵景区门票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祖庵”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餐厅、养老院”等。“庵”特指女性修行者居住的寺庙,被异议商标含有“庵”,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祖庵”设计来自与申请人家族籍贯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户县祖庵镇,申请人使用“祖庵”作为商标与其生活及家族经营的企业所在地一致,且“祖庵”等品牌经使用已在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具有显著性。二、被异议商标虽包含“庵”字,但与女性特指的修行寺庙无任何关联,故使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完全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三、申请人在先在多个类别上获准注册的“祖庵”商标及系列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西安市鄠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明;
  2、申请人结婚证明、申请人家族经营门店营业执照;
  3、作品登记证书;
  4、网络搜索截图、网络媒体报道资料;
  5、门店照片;
  6、其他系列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3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2017年3月27日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7907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以及商标局异议决定,我委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审理如下:
  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自身的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祖庵”,其中“庵”为佛教修行者(尤指女性)居住的寺庙,“X祖庵”一般是对历史上宗教等领域有影响的人的祭祀场所。虽然“祖庵”具有地名含义,但由于其地域范围的局限性,并不为一般消费者所知晓,本关公众更多的易将其理解为宗教场所,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餐厅、动物寄养等服务上,有伤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我委认为,仅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湘菜之源 祖庵家菜》部分内容介绍,难以认定“祖庵”已经被相关法律、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行业产品或商品目录等收录,成为一种商品的通用名称,亦不足以证明其为相关公众长时间使用而成为约定俗称的商品通用名称。故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祖庵”指定使用在餐厅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通用名称,内容、质量等特点,或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