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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159363号“乐巴食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09:5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159363号“乐巴食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554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的主要理由:一、第6141349号“好巴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2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申请与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165632号“好巴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76379号“好巴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混淆、误认。三、各引证商标是原异议人的智慧结晶,经过原异议人多年的经营与发展,使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此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异议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的简页;引证商标的授权书;驰名商标争议裁定书;引证商标的部分广告宣传情况及包装图片;引证商标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引证商标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引证商标使用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思路,与申请人公司字号紧密联系,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含义、显著性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含“巴食”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8294464号“啃巴食”等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应被予以核准注册。三、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其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即使引证商标一是驰名商标,也不能获得无限制的跨类保护。四、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五、原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第8294464号“啃巴食”等商标信息;申请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图片;出货单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乐巴食及图”指定用于第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奶茶(以奶为主);豆腐制品;食用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41349号“好巴食及图”商标、第5165632号“好巴食及图”商标、第4376379号“好巴食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等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中第6141349号“好巴食及图”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书写形式、背景构图、设计风格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差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被异议商标也构成了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7159363号“乐巴食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经过精细构思设计并取得作品著作权的独创性作品,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商标所表达的重点、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且该商标在申请人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乐巴食”商标注册证;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及销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四川徽记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8月2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2013年5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四川南溪徽记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2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四川徽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8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由四川徽记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2013年5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四川南溪徽记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2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四川徽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3月20日。
4、引证商标三由四川徽记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2013年5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四川南溪徽记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2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四川徽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6月6日。
5、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商标已被我委在针对第9922751号“蒸巴食”商标作出的(2014)商评字第12500号争议裁定中认定为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商品上的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被异议商标“乐巴食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好巴食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乐巴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汉字部分“好巴食”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原异议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所提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的主要理由:一、第6141349号“好巴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14年2月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申请与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5165632号“好巴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76379号“好巴食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混淆、误认。三、各引证商标是原异议人的智慧结晶,经过原异议人多年的经营与发展,使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此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原异议人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四川)的简页;引证商标的授权书;驰名商标争议裁定书;引证商标的部分广告宣传情况及包装图片;引证商标的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引证商标的部分销售合同及发票;引证商标使用人获得的部分荣誉证书。
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具有独特的设计思路,与申请人公司字号紧密联系,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整体外观、含义、显著性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已有含“巴食”的商标获得注册,如第8294464号“啃巴食”等商标,故被异议商标应被予以核准注册。三、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不是对其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即使引证商标一是驰名商标,也不能获得无限制的跨类保护。四、申请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五、原异议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第8294464号“啃巴食”等商标信息;申请人使用被异议商标的图片;出货单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乐巴食及图”指定用于第29类“猪肉食品;鱼制食品;水果蜜饯;腌制蔬菜;蛋;奶茶(以奶为主);豆腐制品;食用果冻;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41349号“好巴食及图”商标、第5165632号“好巴食及图”商标、第4376379号“好巴食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9类“肉”等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中第6141349号“好巴食及图”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文字部分书写形式、背景构图、设计风格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差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被异议商标也构成了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其注册使用可能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7159363号“乐巴食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经过精细构思设计并取得作品著作权的独创性作品,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商标所表达的重点、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且该商标在申请人销售区域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乐巴食”商标注册证;被异议商标的宣传使用及销售;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该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商标局审理裁定异议理由成立,被异议商标予注册。本案申请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由四川徽记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8月2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2013年5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四川南溪徽记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2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四川徽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8月27日。
3、引证商标二由四川徽记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2013年5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四川南溪徽记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2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四川徽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9年3月20日。
4、引证商标三由四川徽记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于2004年11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07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等商品上。2013年5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四川南溪徽记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2月27日,该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四川徽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异议人。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专用期至2027年6月6日。
5、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商标已被我委在针对第9922751号“蒸巴食”商标作出的(2014)商评字第12500号争议裁定中认定为使用在第29类豆腐制品商品上的为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均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被异议商标“乐巴食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好巴食及图”均为图文组合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乐巴食”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汉字部分“好巴食”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或具有重合性,已构成关系密切的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原异议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特殊保护。
第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异议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第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委亦不予支持。
申请人及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及本案所提的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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