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7531556号“安格斯ANGESI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09:5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531556号“安格斯ANGESI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98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685405号“AGNE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原异议人对“ANGESI”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 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ANGESI”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具有相同行业背景,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行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进行商标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4、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特定的民事权益,同时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误导消费者,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其品牌介绍;
2、原异议人产品目录及编号、进口发票、销售清单、销售照片;
3、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截图。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安格斯 ANGESI”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蜂蜜;糖;谷类制品;食用淀粉;酱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品;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85405号“AGNESI”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可可;巧克力;糖;米;大米花;西米;面粉;奶油水果馅饼和园馅饼(甜味或咸味的);比萨饼;自然味或香味夹心糕点;谷物制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组成无显著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
2、淘宝平台销售证据、实体店及加盟商销售图片。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的“ANGESI”著作权,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ANGESI”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蜂蜜、酱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蜂蜜、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安格斯”和外文“ANGESI”及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ANGESI”文字与引证商标“ANGESI”文字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先享有“ANGESI”著作权。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的“ANGESI”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蜂蜜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因此,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
另,原异议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与申请人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业务往来等关系。综上,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685405号“AGNE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原异议人对“ANGESI”享有著作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同时,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 手段抢先注册原异议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ANGESI”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具有相同行业背景,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行业知名度的情况下,仍进行商标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4、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特定的民事权益,同时对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误导消费者,具有不良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其品牌介绍;
2、原异议人产品目录及编号、进口发票、销售清单、销售照片;
3、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网站截图。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安格斯 ANGESI”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调味香料(调味品);蜂蜜;糖;谷类制品;食用淀粉;酱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调味品;谷粉制食品”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85405号“AGNESI”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可可;巧克力;糖;米;大米花;西米;面粉;奶油水果馅饼和园馅饼(甜味或咸味的);比萨饼;自然味或香味夹心糕点;谷物制品”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组成无显著性区别,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
2、淘宝平台销售证据、实体店及加盟商销售图片。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获准注册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蜂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在专用权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在先的“ANGESI”著作权,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ANGESI”商标的抢注,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蜂蜜、酱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蜂蜜、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安格斯”和外文“ANGESI”及图形组成,其中显著标识之一的“ANGESI”文字与引证商标“ANGESI”文字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予宣告无效。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先享有“ANGESI”著作权。因此,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规定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本案中,原异议人的“ANGESI”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0类蜂蜜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获准注册,因此,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其商标抢注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调整的范畴。
另,原异议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代理或代表关系,也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与申请人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业务往来等关系。综上,我委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