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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森皖宝”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09:51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8日对第21637483号“富森皖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272887号“皖宝WAN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 ,二者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申请人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认定为“床垫”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易误导消费者,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申请人及其“皖宝”商标获得的部分荣誉;知名度证据;申请人名下“皖宝”商标申请注册情况;广告宣传相关材料;销售材料;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摹仿,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2月0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床垫;金属家具;画框;床;办公家具;展示板;家具;窗用非金属附件;非金属、非砖石容器(贮液或贮气用);软垫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商标。
3、我局在商评字[2010]第02723号商标争议裁定书中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对申请人第1766171号“皖宝及图”商标在第20类床垫、弹簧床垫商品上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该理由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调整范围。争议商标“富森皖宝”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文字“皖宝”,二者在文字构成、读音上相近,且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皖宝及图”商标经过其宣传使用已在中国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床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垫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画框、展示板、非金属、非砖石容器(贮液或贮气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多有重合、关联密切,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经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中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条款。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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