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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农稻花香”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09:4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9339134号“祥农稻花香”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稻花香”系列商标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41188号“稻花香”商标、第1396938号“稻花香”商标、第109459号“稻花及图”商标、第1293949号“稻花香”商标、第8225846号“稻花香”商标、第8225847号“稻花香”商标、第10522718号“稻花香”商标、第766063号“三峡稻花园 SAN XIA DAOHUAYUAN及图”商标、第3152419号“三峡稻花香”商标、第8225845号“Daohuaxi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稻花香”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会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权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2、申请人商标注册证及相关证明;
  3、申请人厂区、产品图片及宣传推广资料;
  4、申请人行业协会排名;
  5、申请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资料;
  6、申请人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图片;
  7、申请人销售合同、发票;
  8、申请人主体资格及相关文件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1日经异议程序被准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甜食(糖果)、蜂蜜、甜食、粽子、米、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谷类制品、调味品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27年4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十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制品、第30类酱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八、十核定使用在第30类醋、酱油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七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物蛋白、豆腐、水果色拉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稻花香”商标在白酒商品上于2005年12月30日在商标管理程序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行政保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十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上述6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整体尚有一定区别,未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汉字组合“祥农稻花香”,与引证商标四、五、十“稻花香”、“Daohuaxiang”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十核定使用的酱油、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十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十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五、十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十共存于市场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十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引证商标在白酒商品上曾被我局在商标管理程序中认定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我局对此予以考虑,申请人在本案中再次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但鉴于争议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十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在上述商品上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在其余商品上,申请人于本案中提交的所获荣誉、行业排名、销售资料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形成证据链,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稻花香”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与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白酒商品均为日常消费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争议商标文字“祥农稻花香”完整包含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稻花香”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该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若在茶等其余商品上申请人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相联系,从而可能对申请人商标的商誉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综上,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在茶等商品上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核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本案中,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号“稻花香”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茶等商品上在中国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对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的适用问题,鉴于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有关实体条款予以保护,故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