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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万佳”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09:38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3390727号“康万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文字字体为毛笔字体,设计风格简单,无特别设计。争议商标使用指定商品上直接体现了商品的质量特点,不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作用,缺乏显著性。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未在市场中发现争议商标的使用,在网络检索中亦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的主要业务日用品、化妆品不同,被申请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并未经使用取得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中“康”是康复、健康,常在具有治疗、医药功效的相关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使用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三、申请人名下“康万家”系列商标经广泛使用,大量宣传,为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的存续将阻碍申请人商标的正常使用及注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业务年度报告、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及纳税申报表、产品宣传页、检验报告、产品出库单、购销合同等原件或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花生糖等商品上,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其表现形式为软笔书法书写字体,整体外观上具备显著特征,且“康万佳”并非汉语中固定搭配词语,属于臆造词,其使用在核定的花生糖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特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如前所述,争议商标“康万佳”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整体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文字字体为毛笔字体,设计风格简单,无特别设计。争议商标使用指定商品上直接体现了商品的质量特点,不能起到商标的区别作用,缺乏显著性。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未在市场中发现争议商标的使用,在网络检索中亦未查询到相关信息。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申请人的主要业务日用品、化妆品不同,被申请人并无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并未经使用取得显著性。二、争议商标中“康”是康复、健康,常在具有治疗、医药功效的相关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使用在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三、申请人名下“康万家”系列商标经广泛使用,大量宣传,为公众熟知,争议商标的存续将阻碍申请人商标的正常使用及注册,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简介、业务年度报告、纳税人资格登记表及纳税申报表、产品宣传页、检验报告、产品出库单、购销合同等原件或复印件。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花生糖等商品上,于2018年6月14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为纯汉字商标,其表现形式为软笔书法书写字体,整体外观上具备显著特征,且“康万佳”并非汉语中固定搭配词语,属于臆造词,其使用在核定的花生糖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特点,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如前所述,争议商标“康万佳”为无固定含义的臆造词,整体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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