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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75935号“胡巴”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09:3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575935号“胡巴”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934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2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
  1、原异议人对知名电影《捉妖记》中胡巴、小妖王胡巴等角色名称享有商品化权,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申请人具有明显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标识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作品登记证书》、《委托创作合同》;
  2、电影《捉妖记》光盘;
  3、《版权授权证明书》、《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许可证》、《电影片公映许可证》;
  4、全国电影剧本(梗概)备案立项公示的通知、《聊斋之宅妖》更改中文名的批复;
  5、《广告投放协议书》;
  6、新浪微博页面;
  7、相关媒体对电影《捉妖记》及其主角“胡巴”、电影票房的报道;
  8、抢注电影《捉妖记》及其主角“胡巴”中英文名称的统计表;
  9、在先判决书;
  10、申请人具有恶意的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胡巴”指定使用在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娱乐”等服务上。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电影《捉妖记》已在上海电影节首次发表,并已在地铁灯箱、新浪微博、《南方日报》等媒体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该电影放映后获得了较高的票房收入,“胡巴”作为其影视作品中的角色名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其知名度的取得是异议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角色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异议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作为在先知名的作品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被异议商标“胡巴”与异议人作品角色名称“胡巴”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被异议人未对其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真实使用意图作出合理解释,其行为难谓正当,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之主张,以及被异议人以欺骗手段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标,因缺乏证据佐证,我局不予支持。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胡巴”并非原异议人原创,不属于具有高知名度的标识,也不属于知名电影特有名称权益的保护范围,被异议商标并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知名作品角色名称,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自身经营特点设计而成,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1类娱乐等服务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该项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主张的其对“胡巴”名称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确非我国现行法律所明确规定的民事权利或法定民事权益类型,但当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电影作品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电影相关公众将其对于电影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移情作用,使权利人据此获得电影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时,则该电影名称或电影人物形象及其名称可以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在先权利”。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是《捉妖记》电影的发行机构,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捉妖记》电影已经进行了广泛的广告宣传,“胡巴”作为知名电影人物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而被异议商标“胡巴”与原异议人发行的知名电影人物名称“胡巴”完全相同,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原异议人知名电影人物名称的其他含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娱乐等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服务与知名电影人物名称、知名影视作品《捉妖记》的发行方具有关联或者已经获得了发行方的授权。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原异议人知名电影中的人物名称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原异议人基于该电影名称及其人物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可能损害原异议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存在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的情形,也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注册管理秩序。因此,对原异议人的该项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