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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汾行天下”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09:23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18556965号“汾行天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50927号“汾”商标、第284516号“汾酒及图”商标、第284528号“汾酒及图”商标、第284510号“汾酒及图”商标、第7591782号“汾酒”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一),第8455382号“汾清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235248号“汾竹天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236439号“天下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2、申请人是知名制酒企业,其“汾”系列商标经过长期地使用和宣传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汾”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利益。3、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汾”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4、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汾”系列商标理应知晓,其在明知申请人商标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基于业务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存在,恶意抢注他人商标”之情形,争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5、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及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商标信息列表材料及“汾”系列商标获得的荣誉证书材料;
  2、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年度报告材料;
  3、网络销售平台产品销售页面截图、产品销售协议书及发票材料;
  4、相关报刊、杂志发布的广告材料及广告发票材料;
  5、申请人参加展会的信息材料;
  6、相关行政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汾”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被申请人不存在抢注申请人商标的行为。4、汾河是山西省最大的河流,山西汾阳市杏花村镇素有“酒都”之称。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立足于汾河精心打造的自主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5、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产品检测报告书及产品研发合同书材料;
  2、产品包装设计合同书及包装印刷承揽合同书材料;
  3、加盟合作协议书及产品买卖合同书材料;
  4、包装、广告费用发票及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申请人的“汾”系列商标经使用已经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摹仿申请人“汾”系列商标的恶意,其不仅申请注册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还生产侵犯申请人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摹仿申请人的产品外观。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还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利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7、申请人2016-2018年度审计报告书材料;
  8、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材料;
  9、申请人的产品销售及宣传材料;
  10、相关民事判决书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开胃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12年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申请人“汾”商标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7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的“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山西省汾阳市,其对申请人的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白酒、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规定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汾行天下”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