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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761627A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09:3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761627A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286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66763号“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85302号“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66765号“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00232A号“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43361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进而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引起不良社会影响。二、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显然是恶意抄袭和摹仿原异议人的在先知名商标。三、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名下的第1708652号“HER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8937号“HER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36601号“爱马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669511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669026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成为原异议人的代表性标志,并与原异议人及其“爱马仕/HERMES”系列驰名商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也应被认定为箱包、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为驰名商标,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婚纱;服装;婴儿全套衣;内衣;游泳衣”。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到中国受保护的第866763号“H”、第785302号“H”、第866765号“H”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男式和女式服装(衣服);包括长统靴、皮鞋和拖鞋;以及男式或女式时装附件,如:帽子;手套;领带;腰带;方围巾;披巾;短统靺及和统袜;背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系列商标在图形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近似,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模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761627A号“H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H”并非原异议人独创,在第25类商品上有多枚“H”商标。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与本案相关的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2、原异议人的商标注册情况列表;
3、原异议人有关的报道、书刊、杂志;
4、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
5、原异议人的品牌排名情况;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8、原异议人产品的销售证据;
9、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信息;
10、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8月6日在第25类“婚纱;服装;婴儿全套衣;内衣;游泳衣”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8年3月14日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子和拖鞋;领带”等、“男式和女式服装(衣服);帽子”等、“领带;腰带”等、“方围巾;披肩”等、“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长统袜”等、第18类“动物皮;手提包”等、第25类“衣服”、第18类“人造皮革;行李箱”等、第25类“皮鞋和拖鞋”等、第25类“男式和女式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男式和女式服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予置评。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首先,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其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普通平面图形,其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鞋面”未构成近似。其次,原异议人未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据等证据,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损害。
此外,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所指的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866763号“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85302号“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866765号“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国际注册第800232A号“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43361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进而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引起不良社会影响。二、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显然是恶意抄袭和摹仿原异议人的在先知名商标。三、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原异议人名下的第1708652号“HER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48937号“HERME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36601号“爱马仕”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669511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国际注册第669026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成为原异议人的代表性标志,并与原异议人及其“爱马仕/HERMES”系列驰名商标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也应被认定为箱包、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九、引证商标十为驰名商标,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H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婚纱;服装;婴儿全套衣;内衣;游泳衣”。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到中国受保护的第866763号“H”、第785302号“H”、第866765号“H”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的“男式和女式服装(衣服);包括长统靴、皮鞋和拖鞋;以及男式或女式时装附件,如:帽子;手套;领带;腰带;方围巾;披巾;短统靺及和统袜;背带”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系列商标在图形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十分近似,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极易导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模仿其驰名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761627A号“H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H”并非原异议人独创,在第25类商品上有多枚“H”商标。申请人的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认为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见光盘):
1、与本案相关的在先商标案件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
2、原异议人的商标注册情况列表;
3、原异议人有关的报道、书刊、杂志;
4、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
5、原异议人的品牌排名情况;
6、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
7、《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
8、原异议人产品的销售证据;
9、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信息;
10、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2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8月6日在第25类“婚纱;服装;婴儿全套衣;内衣;游泳衣”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8年3月14日商标局在异议程序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25类“鞋子和拖鞋;领带”等、“男式和女式服装(衣服);帽子”等、“领带;腰带”等、“方围巾;披肩”等、“男式、女式和儿童服装;长统袜”等、第18类“动物皮;手提包”等、第25类“衣服”、第18类“人造皮革;行李箱”等、第25类“皮鞋和拖鞋”等、第25类“男式和女式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核定使用的“男式和女式服装”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予置评。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我委认为,首先,对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行保护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与其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普通平面图形,其与原异议人关联公司的在先外观设计专利“鞋面”未构成近似。其次,原异议人未提交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年费缴纳凭据等证据,不符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的相关规定。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损害。
此外,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之情形。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与其存在商标法意义上所指的具有代理或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故原异议人的该项评审请求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的该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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