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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223137号“雷允上”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09:3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223137号“雷允上”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31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2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百年老号“雷允上”的合法继承者和注册人,经过原异议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使得第560667号“雷允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中药产品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鉴于“雷允上”百年的历史沉淀和发展,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原异议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沿革及文献记载证明;2、引证商标注册、转让、续展等证明以及原异议人其它商标注册情况;3、相关异议裁定书;4、销售发票及媒体报道;5、产品包装、手册及说明书;6、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获得荣誉证明等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雷允上”,指定使用于第3类去污剂、浸清洁剂的清洁布、玻璃擦净剂、香草油、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宠物用除臭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0667号、第6903282号“雷允上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膏等商品及第3类研磨材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雷允上及图”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经原异议人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雷允上”与该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6903282号“雷允上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具有关联性。二、引证商标一现非驰名商标,申请人并未复制和摹仿。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中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二、“雷允上”始创于1734年,至今已近300年,已在业界广为知晓,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7、媒体及网站活动报道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苏州雷允上制药厂于1990年7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1991年8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6月14日转让给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8月2日变更名义为原异议人,经续展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研磨材料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8月2日变更名义为原异议人,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5月4日,原异议人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12]第20121号《关于第3736968“雷允上”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商评委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及第3类研磨材料商品在功能、原料、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我委曾于2012年5月4日对引证商标一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的知名程度予以认可。其次,依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7可知,为进一步拓展中国市场,原异议人投入大量资金,通过网络以及公关活动等多种形式对其“雷允上”商标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并且对其产品进行持续销售,使其“雷允上”商标影响范围及知名度不断扩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异议人的“雷允上”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雷允上”与其文字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弱化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原异议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雷允上”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申请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是百年老号“雷允上”的合法继承者和注册人,经过原异议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使得第560667号“雷允上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中药产品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二、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三、鉴于“雷允上”百年的历史沉淀和发展,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原异议人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沿革及文献记载证明;2、引证商标注册、转让、续展等证明以及原异议人其它商标注册情况;3、相关异议裁定书;4、销售发票及媒体报道;5、产品包装、手册及说明书;6、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获得荣誉证明等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雷允上”,指定使用于第3类去污剂、浸清洁剂的清洁布、玻璃擦净剂、香草油、熏日用织品用香囊、动物用化妆品、宠物用香波、宠物用除臭剂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60667号、第6903282号“雷允上及图”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各种丸散、膏等商品及第3类研磨材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雷允上及图”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经原异议人广泛宣传和长期使用已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雷允上”与该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6903282号“雷允上及图”(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不具有关联性。二、引证商标一现非驰名商标,申请人并未复制和摹仿。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中文完全相同,已构成对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二、“雷允上”始创于1734年,至今已近300年,已在业界广为知晓,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7、媒体及网站活动报道打印件。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苏州雷允上制药厂于1990年7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1991年8月1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09年6月14日转让给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8月2日变更名义为原异议人,经续展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由雷允上药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0年3月2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研磨材料商品上。经商标局核准于2017年8月2日变更名义为原异议人,现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2012年5月4日,原异议人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在商评字[2012]第20121号《关于第3736968“雷允上”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商评委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供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评审的请求、事实和理由,经评议我委认为本案主要焦点问题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去污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第5类中药成药等商品及第3类研磨材料商品在功能、原料、用途、消费群体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一,首先,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我委曾于2012年5月4日对引证商标一在中药成药商品上的知名程度予以认可。其次,依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7可知,为进一步拓展中国市场,原异议人投入大量资金,通过网络以及公关活动等多种形式对其“雷允上”商标的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并且对其产品进行持续销售,使其“雷允上”商标影响范围及知名度不断扩大。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原异议人的“雷允上”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雷允上”与其文字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原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弱化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综合原异议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文字“雷允上”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此外,被异议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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