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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91380号“WOIIU”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09:3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391380号“WOIIU”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271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6月15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WOIIU”指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金属铰链;小五金器具;金属托盘;金属桶;金属车牌;金属管道;铁板;金属建筑物”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876558号“WOHU”、第1175426号“卧虎WOHU”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金属合页;五金器具;保险柜”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金属铰链;小五金器具”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中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金属铰链;小五金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差异巨大,不存在混淆或误导公众的可能,未构成使用在相同产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没有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进行摹仿,原异议人所称的申请人多次摹仿其商标是对申请人的恶意中伤,所谓的负面影响和扰乱市场秩序只是原异议人的臆想,没有任何事实和依据。综上,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参与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876558号“WOHU”商标、第1175426号“卧虎WOH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产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予驳回。二、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为摹仿引证商标而恶意注册。申请人长期摹仿原异议人的产品,多次恶意注册,其经营行为已给原异议人的实际经营带来了负面影响,搅乱了市场秩序。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引证商标详细信息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9月27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托盘;金属桶;金属车牌;金属管道;铁板;金属建筑物;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金属铰链;小五金器具商品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异议决定其在“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金属铰链;小五金器具”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核准注册。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6类挂锁;钥匙;金属锁(非电);弹簧锁;锁簧;车辆用金属锁;包用金属锁;金属合页;五金器具;保险柜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6类非电子金属锁;车辆用金属锁;日用金属锁;日用金属锁;挂锁;弹簧锁;锁簧;钥匙;金属发条钥匙;链条锁;自行车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审理范围应限于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部分的内容,即被异议商标在“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金属铰链;小五金器具”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核准注册。评述如下:
  一、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被异议商标复审的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金属铰链、小五金器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挂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WOIIU”与引证商标一及引证商标二中显著识别文字“WOHU”在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原异议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其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均指向其已在先注册的商标,双方商标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而不属于上述规定调整范围。原异议人该有关理由,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金属锁(非电)、五金器具、金属铰链、小五金器具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