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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671164号“周财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09:3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9671164号“周财福”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85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7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18840198号“陈财福CHENCAI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询,与被异议商标近似的第15221238号“周财福CHOW CAI FOOK”商标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第17791808号“周彩福”商标、第16260773号“周长福”商标、第15221220号“周财富CHOW CAI RICH”商标、第17230324号“招财福”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消费者和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助长不良的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其包装盒照片、促销活动宣传单等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周财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配件、小饰物(首饰)等。原异议人引证他人在先申请的第15221238号“周财福CHOW CAI F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该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840198号“陈财福CHENCAIF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盒、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首字不同,在呼叫等方面也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他人在先注册的第15221220号“周财富CHOW CAI RI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的金或金箔、手镯(首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配件、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翡翠、手镯(首饰)、玉雕艺术品、戒指(首饰)商品与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抢注其“陈财福”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配件、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翡翠、手镯(首饰)、玉雕艺术品、戒指(首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二、三不存在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引证他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原异议人不属于正当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在先申请原则,依法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地域知名度,与申请人产生了固有的必然的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配件、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翡翠、手镯(首饰)、玉雕艺术品、戒指(首饰)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其注册申请后,原异议人依法向商标局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配件、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翡翠、手镯(首饰)、玉雕艺术品、戒指(首饰)九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手表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上述部分不予注册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应为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配件、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翡翠、手镯(首饰)、玉雕艺术品、戒指(首饰)九项商品。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11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均由俞永洪于2014年8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引证商标三为俞永洪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依据本案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二、三为他人商标,在案无证据证明原异议人与上述商标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异议人不具备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体资格,我委对此项理由予以驳回。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配件、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翡翠、手镯(首饰)、玉雕艺术品、戒指(首饰)八项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周财福”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陈财福”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八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原异议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配件、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翡翠、手镯(首饰)、玉雕艺术品、戒指(首饰)八项商品上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八项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九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其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原异议人相关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首饰配件、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翡翠、手镯(首饰)、玉雕艺术品、戒指(首饰)八项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并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18840198号“陈财福CHENCAIF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询,与被异议商标近似的第15221238号“周财福CHOW CAI FOOK”商标已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第17791808号“周彩福”商标、第16260773号“周长福”商标、第15221220号“周财富CHOW CAI RICH”商标、第17230324号“招财福”商标已获准注册。三、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消费者和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助长不良的社会风气,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其包装盒照片、促销活动宣传单等复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周财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配件、小饰物(首饰)等。原异议人引证他人在先申请的第15221238号“周财福CHOW CAI FOO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无效,该引证商标不构成被异议商标在先权利障碍。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840198号“陈财福CHENCAIF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首饰盒、手镯(首饰)、项链(首饰)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引证商标首字不同,在呼叫等方面也有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他人在先注册的第15221220号“周财富CHOW CAI RI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的金或金箔、手镯(首饰)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配件、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翡翠、手镯(首饰)、玉雕艺术品、戒指(首饰)商品与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细微,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抢注其“陈财福”商标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配件、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翡翠、手镯(首饰)、玉雕艺术品、戒指(首饰)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与引证商标二、三不存在法律或者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其无权引证他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三作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原异议人不属于正当当事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在先申请原则,依法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其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地域知名度,与申请人产生了固有的必然的联系。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配件、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翡翠、手镯(首饰)、玉雕艺术品、戒指(首饰)商品上。商标局初步审定其注册申请后,原异议人依法向商标局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决定,被异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配件、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翡翠、手镯(首饰)、玉雕艺术品、戒指(首饰)九项商品上不予注册,在手表商品上准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上述部分不予注册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应为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首饰配件、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翡翠、手镯(首饰)、玉雕艺术品、戒指(首饰)九项商品。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6年1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11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均由俞永洪于2014年8月2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的金或金箔、珠宝首饰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引证商标三为俞永洪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委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依据本案查明事实3,引证商标二、三为他人商标,在案无证据证明原异议人与上述商标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原异议人不具备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体资格,我委对此项理由予以驳回。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配件、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翡翠、手镯(首饰)、玉雕艺术品、戒指(首饰)八项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首饰盒、珠宝首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周财福”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认读汉字“陈财福”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含义上亦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引证商标一的初审公告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八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前述条款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合法在先权利。本案原异议人既未明确提出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三、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首饰配件、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翡翠、手镯(首饰)、玉雕艺术品、戒指(首饰)八项商品上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八项商品上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禁止性规定进行审理。本案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九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其并未明确提出具体的理由及事实依据,故对原异议人相关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首饰配件、小饰物(首饰)、珠宝首饰、项链(首饰)、翡翠、手镯(首饰)、玉雕艺术品、戒指(首饰)八项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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