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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459523A号“农村淘宝”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8 09:3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459523A号“农村淘宝”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495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5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作为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是中国最大的移动商务平台,“农村淘宝”是由“淘宝网”的影响而发展起来的新生项目,与原异议人稳定的联系在一起,被异议商标抄袭了原异议人独创商标和品牌,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注册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具有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二、“农村淘宝”于2014年10月推出,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086322号“淘”商标、第5129390号“淘宝TAOBAO”商标、第6865737号“淘1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17266988号“农村淘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农村淘宝”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3、被异议商标信息;
4、原异议人集团概况及所获荣誉证据材料;
6、原异议人“淘宝网”、“淘宝”商标知名度证据材料;
7、“农村淘宝”网络搜索结果;
8、在先案件裁定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农村淘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谷类制品;面条;谷粉;蛋糕”。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方便面;冰淇淋”、“饼干;方便米饭;米;方便面”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米饭;豆浆;酵母”。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淘宝”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商标在公众中仍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驰名商标,含义无明显改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存在关联,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禁止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在不予注册决定中引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并不类似,更不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区分辨认,且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只为生存经营粮食产品,未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所注册属于产品商标,而非虚拟、平台商标,且相关消费群体不同,不会误导公众,更不会损害原异议人利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去甚远,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存在关联,更不会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异议人任意异议他人毫无关联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权利滥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申请者的权利。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材料与其向商标局所提交的异议理由及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面条、谷粉、蛋糕商品上,后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豆浆、饼干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引证商标四、五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3、我委于商评字[2015]第0000017433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四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文字“农村淘宝”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淘”,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面条、谷粉、蛋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方便面、饼干、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从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农村淘宝”知名度多体现在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上,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农村淘宝”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被异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作为世界知名的互联网企业,旗下“淘宝网”是中国最大的移动商务平台,“农村淘宝”是由“淘宝网”的影响而发展起来的新生项目,与原异议人稳定的联系在一起,被异议商标抄袭了原异议人独创商标和品牌,主观恶意明显,被异议商标注册会造成消费者误认,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具有极大的社会不良影响。二、“农村淘宝”于2014年10月推出,已经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8086322号“淘”商标、第5129390号“淘宝TAOBAO”商标、第6865737号“淘1站”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第5626331号“淘宝”商标、第17266988号“农村淘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五)驰名商标在密切关联商品上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档案;
2、“农村淘宝”宣传使用证据材料;
3、被异议商标信息;
4、原异议人集团概况及所获荣誉证据材料;
6、原异议人“淘宝网”、“淘宝”商标知名度证据材料;
7、“农村淘宝”网络搜索结果;
8、在先案件裁定书。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农村淘宝”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谷类制品;面条;谷粉;蛋糕”。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方便面;冰淇淋”、“饼干;方便米饭;米;方便面”等。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在文字组成、读音、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米饭;豆浆;酵母”。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是,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淘宝”商标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该商标在公众中仍然享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该驰名商标,含义无明显改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存在关联,从而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禁止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在不予注册决定中引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并不类似,更不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区分辨认,且申请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只为生存经营粮食产品,未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所注册属于产品商标,而非虚拟、平台商标,且相关消费群体不同,不会误导公众,更不会损害原异议人利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含义相去甚远,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存在关联,更不会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异议人任意异议他人毫无关联商标的注册申请,属于权利滥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商标申请者的权利。综上,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所提交的意见及证据材料与其向商标局所提交的异议理由及证据材料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米、谷类制品、面条、谷粉、蛋糕商品上,后经商标局异议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于规定期限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方便面、豆浆、饼干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引证商标四、五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代理、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所有。
3、我委于商评字[2015]第0000017433号无效宣告案件中认定使用在第35类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空间、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引证商标四已达到为公众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委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文字“农村淘宝”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淘”,整体文字构成、呼叫相近,含义亦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米、谷类制品、面条、谷粉、蛋糕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方便面、饼干、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关联关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原异议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我委对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委认为,从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农村淘宝”知名度多体现在电子商务平台服务上,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故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了“农村淘宝”商标,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此外,原异议人所提交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具有欺骗性,且被异议商标亦不易使公众对指定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属于本款所指的情形,故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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