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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AVE BRITA”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09:1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0日对第14836048号“WAVE BRIT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726376号“BRITA”商标、国际注册第726376H号“BRITA”商标、国际注册第1071048号“BRITA”商标、第14480239号“BRIT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已因“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而被依法吊销了营业执照,终将被注销。因被申请人已经不具备经营资格而不可能将争议商标投入实际商业使用,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文官网对申请人发展和现状的介绍、申请人企业简介;
2、获奖项与荣誉清单;
3、申请人“BRITA”全球商标列表及中文摘译;
4、合同及相关销售发票和报关单;
5、决定书、判决书复印件;
6、被申请人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光盘)。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7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饮用器皿”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21类“碗”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期满是否续展,不影响本案结论。
二、《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商标作为知识产权,属于企业的无形资产, 并不能因其注册人的注销而消灭,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注销,争议商标即当然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故,申请人此理由缺乏法律依据,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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