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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铠甲超人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8 09:06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18122153号“铠甲超人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44984号“超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SURPERMAN”“超人”是申请人旗下的知名作品和人物角色名称,同时是申请人的重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作品名称及人物角色名称“超人”的恶意抄袭及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品化权益或者其他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抄袭、抢注他人商标,带有欺骗性,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品质特点等产生误认。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公平竞争和正常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其他案件中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互联网等媒体有关申请人及其《超人》系列漫画、影视作品及角色的报道等;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3、申请人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登记证明;
  4、国图检索资料;
  5、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
  6、相关裁定书、判决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合法所得,申请人并未提交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不良后果等。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商标档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申请人提交的质证理由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棋等商品上,后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18年1月21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内容在《商标法》中均已得以体现,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由汉字“铠甲超人”及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汉字“铠甲超人”完整的包含了引证商标“超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玩具、玩具车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取得的商品化权或其他在先合法权益,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争议商标“铠甲超人及图”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知名作品和人物角色名称“超人”、“SUPERMAN”等标识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其在先商品化权益等合法权益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