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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形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8:1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对第205190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商标在中国服装、鞋、帽以及箱包、化妆品、公共服务等时尚生活用品及其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862845号“EZ”商标、第12854872号“EZ”商标、第11977462号“EZ”商标、第15119881号“EZ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137879号“ERMENGILDO ZEGNA EZ及图”商标、第1286002号“傑尼亞EZ BY”商标、国际注册第862153号“Z及图”商标、第1533101号图形商标、第4389928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在服装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申请人品牌介绍;杰尼亚在中国设立的专卖店清单;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财政报告;获奖情况;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来自于“Fanzy”的缩写“FZ”,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应受到扩大保护。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特定含义,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恶意,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企业信息;宣传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4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初步审定公告期间被提出异议,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1月21日。
2、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24类“服装垫肩”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可识别为由字母“E”、“Z”组合重叠而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商标在服装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在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条款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理由与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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