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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爵尼雅Zuegneer”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8:08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30日对第9697241号“爵尼雅Zuegne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商标在中国服装、鞋、帽以及箱包、化妆品、公共服务等时尚生活用品及其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4159503号“杰尼亚”商标、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第4389929号“Zegna”商标、第11460698号“Zegna”商标、第11359106号“ZEGNA”商标、第969347号“ZEGNA”商标、第4389928号“Ermenegildo 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申请人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并在服装领域享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和摹仿,易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有400余枚商标,多为抄袭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申请人品牌介绍;杰尼亚在中国设立的专卖店清单;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财政报告;获奖情况;维权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良好口碑。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品代销合同;特卖销售档期协议;发票;产品吊牌及实物图片。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上海哥盾服饰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8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予以核准注册,核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2013年4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吴永君名下。2017年7月13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二、三、六、七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四、五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日期为2012年8月21日,申请人提出本案无效宣告的申请日期为2019年01月30日,已超过五年期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主张的申请,我局予以驳回。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主张,为2013年《商标法》所涉及条款,不能作为审理争议商标的法律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商标为“杰尼亚”、“ZEGNA”,争议商标为“爵尼雅Zuegneer”,与申请人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除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海哥盾服饰有限公司名下还先后申请注册了300余枚商标,包括“藤岛屋”、“特玛仕”、“爱马奥”、“安格袋鼠”、“玛萨奔驰”等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采取不正当手段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理由与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