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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385063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17 16:59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8506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49843号商标、第7921990号商标、第11389866号商标、第7921986号商标、第19941788号商标、第9022649号商标、第9022648号商标、第19941882号商标、第9022647号商标、第902264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的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理应予以核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所有人已出具《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注册和使用。且双方商标有所区别,则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整体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申请人虽提交了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但两商标高度近似,服务完全相同,相关公众亦不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故我局对于引证商标三的《商标共存同意书》不予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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