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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34422号“JS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7:0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155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9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5941147号“JAGU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03149号“JAGU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734905号“JAGUAR及图”商标(以下称表争议商标三)、第121596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第3629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352142号“JAGUA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的在先驰名商标权。三、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大量抄袭、复制原异议人的“JAGUAR”商标和“捷豹”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为汽车及其零部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JAGUAR及图”品牌的历史介绍;
  2、原异议人“JAGUAR及图”产品的客户满意度调查的相关报道;
  3、原异议人“JAGUAR及图”汽车的获奖报道;
  4、原异议人“JAGUAR及图”汽车在中国的发展介绍;
  5、原异议人“JAGUAR及图”汽车在2005年至2015年在中国的销售情况;
  6、原异议人“JAGUAR及图”汽车的在中国各种杂志、报纸、宣传页上所刊登的广告;
  7、原异议人“JAGUAR及图”汽车在中国参加车展的相关报道;
  8、原异议人“JAGUAR及图”汽车赞助F1大赛的相关报道;
  9、原异议人“JAGUAR及图”汽车在中国支持2005年亚洲领导论坛的相关报道;
  10、原异议人开发的“JAGUAR及图”的衍生产品图片;
  11、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裁定书、判决书;
  12、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的商标信息;
  13、申请人抢注的商标信息。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JSC及图”指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平板电脑”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申请在先的引证商标四核定(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计算机”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且双方商标图形部分在事物形态、绘画风格、设计构思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商标权利予以充分保护,且在审查时亦考虑到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故本案中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抢注其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7034422号“JSC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异议程序严重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商标审查应保持标准一致性及公平原则。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与本案相关的商标案件决定书及对应的商标信息;
  2、在先商标案件判决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异议申请理由及请求基本一致,补充提出了《商标法》第九条的法律依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除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外,补充提交了一份不予注册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11月27日在第9类“太阳镜;平板电脑;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智能手机;照相机(摄影);遥控装置”等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8年3月6日在不予注册决定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9类“夹鼻眼镜”等商品、“用于汽车测量;显示和控制速度;温度压力;液位和其他汽车运行参数的感应器;仪器和控制装置;汽车上用电脑;汽车电话;电子机械和光学的测量和测试仪器和设备”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获准初步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9类“平板电脑用支架(计算机外围设备);手机套;导航仪器”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至本案审理时,尚处于驳回复审阶段。
  5、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于第12类“汽车及汽车的零部件”商品、“机动陆地车辆;机动陆地车辆零部件;机动陆地车辆零件配件”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经评审,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因此,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夹鼻眼镜;用于汽车测量;显示和控制速度;温度压力;液位和其他汽车运行参数的感应器;仪器和控制装置;汽车上用电脑;汽车电话;电子机械和光学的测量和测试仪器和设备;手机套;导航仪器”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商品之间关联性较强,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鉴于引证商标四尚处于驳回复审阶段,权利状态待定,且其最终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进行对比。
  二、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以上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并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之必要,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予论述。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而非《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关于商品来源的混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原异议人提交的理由指出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复制和抄袭,但是原异议人的在案证据仅针对原异议人的特定主体利益,并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综上,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九条为其在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中新增加的援引条款,故,该条款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申请人关于异议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