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8315631号“健维全松养生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7:05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283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7627377号“飬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被认定为药品类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健维全松养生堂”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工商管理辅助”等服务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于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药品”商品上的“养生堂及图”商标曾被我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文字部分,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具有较强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注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8315631号“健维全松养生堂”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与误认。二、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达到驰名程度,被异议商标是以申请人商号“健维”作为识别服务来源的核心,其与原异议人的“养生堂”商标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其在申请人的大力宣传和使用下,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专利证书;
  2、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进行宣传推广的图片、发票及服务方的营业执照;
  3、申请人签订的《经营合同》、加盟商的营业执照及店铺门头照片;
  4、第35类服务上在先注册的“养生堂”商标的商标信息。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025792号“飬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3400752号“飬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1908946号“飬生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驰名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注册在关联性极强的服务上,必然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攀附。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与“养生堂”有关的通知文件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9月20日在第35类“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获准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2018年3月14日在不予注册决定中决定该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于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复印;审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该商标为原异议人名下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三、四为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中向我局提交的《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理由书》中新增的引证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首先,由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引证商标二、三、四为原异议人在不予注册复审中向我局提交的《原异议人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理由书》中新增的引证商标,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其次,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工商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替他人推销;复印;审计”等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被异议商标在其上述指定使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被异议商标在其上述指定使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再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在其上述指定使用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在“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工商管理辅助”服务上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在上述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下文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服务上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述。我局对原异议人使用在药品商品上的“养生堂”商标曾受保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鉴于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本案中仍需就其“养生堂”商标是否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予以举证。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服务与原异议人“养生堂”商标赖以知名的药品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故,我局对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我局认为,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以证明申请人将“养生堂”作为商号已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寻找赞助”等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知名度。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商号并非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会计;工商管理辅助”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广告宣传本的出版;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