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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75655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7:0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53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4月2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655950号图形商标、第1551228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抢注,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异议人引证的第9655950号、15512285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主体特征均为羊图形,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相近。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酒类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于相关商品,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875655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比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日期早了14个月,引证商标二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不具备说服力。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市场知名度不同。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2008-2018年度芳香庄园获奖清单;
2、被异议商标图形照片;
3、申请人其他商标获荣誉证明;
4、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5、申请人营业执照。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也未能有效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罗斯柴尔德木桐堡介绍;
2、原异议人网站信息;
3、网络媒体和刊物关于罗斯柴尔德家族的介绍和报道;
4、从国家图书馆调取的关于罗斯柴尔德家族、“CHATEAU MOUTON”(木桐堡)品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
5、罗斯柴尔德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业务介绍演示文稿;
6、 “CHATEAU MOUTON”(木桐堡)各国媒体报道、日本获荣誉证明;
7、网络搜索截图;
8、原异议人关于“MOUTON”商标证据保全公证书;
9、原异议人在世界范围内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在法国和中国申请注册商标档案;
10、“CHATEAU MOUTON”1924年到2005年酒标及介绍、酒标绘画原作展相关媒体报道及展览现场照片;
11、新闻媒体对“CHATEAU MOUTON” 报道;
12、 “CHATEAU MOUTON”产品报价单、订货单、名片、产品介绍、产品图片,销售发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装运清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等;
13、原异议人关于“木桐嘉棣”品牌八十周年视频纪录片及媒体报道;
14、以往行政裁定及判决;
15、原异议人酒庄及品牌介绍;
16、著作权登记证书;
17、巴音布鲁克黑肉羊图片及申请人网站介绍。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12月30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6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针对此引证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未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均由羊图形构成,在构成要素、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首先,关于原异议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作品虽均由羊图形构成,但两者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其引证商标三经过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我国大陆地区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9655950号图形商标、第1551228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的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恶意抢注,侵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异议人引证的第9655950号、15512285号图形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主体特征均为羊图形,构成元素、整体外观相近。鉴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酒类商品上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于相关商品,易使消费者将其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相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18756550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比引证商标二初审公告日期早了14个月,引证商标二作为本案引证商标不具备说服力。申请人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市场知名度不同。综上,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
1、2008-2018年度芳香庄园获奖清单;
2、被异议商标图形照片;
3、申请人其他商标获荣誉证明;
4、有机产品认证证书;
5、申请人营业执照。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的抄袭和摹仿,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也未能有效证明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将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罗斯柴尔德木桐堡介绍;
2、原异议人网站信息;
3、网络媒体和刊物关于罗斯柴尔德家族的介绍和报道;
4、从国家图书馆调取的关于罗斯柴尔德家族、“CHATEAU MOUTON”(木桐堡)品牌葡萄酒的媒体报道;
5、罗斯柴尔德中国控股有限公司业务介绍演示文稿;
6、 “CHATEAU MOUTON”(木桐堡)各国媒体报道、日本获荣誉证明;
7、网络搜索截图;
8、原异议人关于“MOUTON”商标证据保全公证书;
9、原异议人在世界范围内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在法国和中国申请注册商标档案;
10、“CHATEAU MOUTON”1924年到2005年酒标及介绍、酒标绘画原作展相关媒体报道及展览现场照片;
11、新闻媒体对“CHATEAU MOUTON” 报道;
12、 “CHATEAU MOUTON”产品报价单、订货单、名片、产品介绍、产品图片,销售发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装运清单、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单等;
13、原异议人关于“木桐嘉棣”品牌八十周年视频纪录片及媒体报道;
14、以往行政裁定及判决;
15、原异议人酒庄及品牌介绍;
16、著作权登记证书;
17、巴音布鲁克黑肉羊图片及申请人网站介绍。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12月30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1月6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获初步审定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上。针对此引证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为未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引用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均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均由羊图形构成,在构成要素、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首先,关于原异议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本案被异议商标图形与原异议人所主张的作品虽均由羊图形构成,但两者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因此,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其次,综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其引证商标三经过宣传使用,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上已在我国大陆地区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禁止注册和使用的具有不良影响的标志。《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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