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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77704号“H&M”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7:0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044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3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异议理由:一、第16877704号“H&M”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971064A号“H&M”商标、国际注册第934899号“H&M HOME”商标(第20类)、第7650248号“H&M”(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5541599号“H&M”商标、第5541604号“H&M”商标、第10328991号“H&M”(指定颜色)商标、第7650282号“H&M”(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H&M”系列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五、七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域名权,构成以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若核准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五、七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2、媒体报道;3、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4、审计报告;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所获荣誉;7、最佳品牌排行榜;8、著作权登记证书;9、相关裁定书、批准证书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原被异议人独创,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所提不予核准注册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使用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第15971064号“H&M”商标核定、指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几近相同,被异议商标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原被异议人是关联公司,被异议商标是对原有的第6496969号商标的重新注册,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过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明确的对应关系。原异议人所提不予核准注册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所述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我局于2016年3月1日予以驳回该商标在枕头、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2018年1月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上海汉撒家居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原异议人在第20类画框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四至七,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第15971064号“H&M”商标经我局于2017年6月3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7889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因而该商标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相同或近似为理由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依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中。
一、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英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英文或其显著部分同为“H&M”,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镜子(玻璃镜)、相框边条、画框、装饰珠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画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沙发、衣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虽然“H&M”作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原异议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H&M”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其次,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对“H&M”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H&M”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再次,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域名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的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域名紧密联系在一起,建立起对应关系,故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域名权的损害。
三、鉴于原异议人在画框等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镜子(玻璃镜)、相框边条、画框、装饰珠帘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因此,对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原异议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家具、沙发、衣架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情形。
四、鉴于原异议人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镜子(玻璃镜)、相框边条、画框、装饰珠帘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因此,对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不予核准注册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综合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七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七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沙发、衣架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原异议人提供,或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被异议商标在家具、沙发、衣架商品上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家具、沙发、衣架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异议理由:一、第16877704号“H&M”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5971064A号“H&M”商标、国际注册第934899号“H&M HOME”商标(第20类)、第7650248号“H&M”(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第5541599号“H&M”商标、第5541604号“H&M”商标、第10328991号“H&M”(指定颜色)商标、第7650282号“H&M”(指定颜色)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四至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H&M”系列商标在全球范围内已具有极高知名度,请求在本案中认定引证商标五、七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域名权,构成以对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不正当抢注。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若核准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引证商标五、七为服装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2、媒体报道;3、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4、审计报告;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所获荣誉;7、最佳品牌排行榜;8、著作权登记证书;9、相关裁定书、批准证书等。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原被异议人独创,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所提不予核准注册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宣传使用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第15971064号“H&M”商标核定、指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上几近相同,被异议商标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与原被异议人是关联公司,被异议商标是对原有的第6496969号商标的重新注册,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经过长期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明确的对应关系。原异议人所提不予核准注册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及宣传材料复印件的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意见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所述异议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主要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于2015年5月5日向我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我局于2016年3月1日予以驳回该商标在枕头、室内百叶窗帘(家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裁定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2018年1月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上海汉撒家居艺术设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2、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原异议人在第20类画框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四至七,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商标。
3、第15971064号“H&M”商标经我局于2017年6月3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7889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我局的驳回决定已生效,因而该商标在本案中不能成为以相同或近似为理由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依据。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之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等相关规定已体现于《商标法》的相关实体规定中。
一、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被异议商标英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英文或其显著部分同为“H&M”,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镜子(玻璃镜)、相框边条、画框、装饰珠帘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画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沙发、衣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首先,《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就本案而言,虽然“H&M”作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号已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与之所属行业跨度较大,缺乏关联性。且原异议人所提供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文字“H&M”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从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其次,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对“H&M”享有的在先著作权,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H&M”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之情形。再次,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域名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的大陆地区已为相关公众熟知,在中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中,已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域名紧密联系在一起,建立起对应关系,故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域名权的损害。
三、鉴于原异议人在画框等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镜子(玻璃镜)、相框边条、画框、装饰珠帘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因此,对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我局不再予以评述。原异议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家具、沙发、衣架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了一定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情形。
四、鉴于原异议人在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镜子(玻璃镜)、相框边条、画框、装饰珠帘类似商品上注册有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三,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因此,对于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异议商标在前述商品上的不予核准注册请求我局不再予以评述。本案中,综合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七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七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沙发、衣架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七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关联性亦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认为冠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系由原异议人提供,或认为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故被异议商标在家具、沙发、衣架商品上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五、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欺骗性标志,也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原异议人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采取了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家具、沙发、衣架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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