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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529573号“SWIFT”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7:0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481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4月2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G1043456号“SWIFT”商标、第G1048048号“SWIFT及图”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且系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极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产品资料;培训目录;客户反馈资料;学习培训资料;产品销售账单;网络宣传报道等。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并不构成系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的恶意抢注。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和使用系出于正常经营所需,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申请人正与原异议人谈判出具共存协议,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申请人在异议答辩期间提交的主要证据:网页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WIFT”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子桌面排版;提供有关计算机编程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在线图书馆服务”。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1043456号“SWIFT”、第1048048号“SWIF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替金融界组织教育展览会和代表大会;有关金融通讯印刷品、年鉴、索引和使用手册的出版服务;标准金融信息出版,包括在线出版”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均为“SWIFT”,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子桌面排版”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内容、形式和服务对象接近,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的注册和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抄袭、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529573号“SWIFT”商标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子桌面排版”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与原异议人签署全球商标共存协议和相关同意书,申请人将于近日补充提交经公证认证的共存同意书。申请人同意删减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4104群组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子桌面排版”服务项目,且已提交删减商品/服务项目申请。申请人请求依据情势变更原则,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在4101、4102、4103、4105群组上的“有关计算机编程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有关计算机编程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培训;教育信息;有关计算机编程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教学;有关计算机编程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培训班;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有关计算机编程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辅导(培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其他复审理由与异议答辩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共存协议及中文摘译;2、删减商品/服务项目申请书及报送清单;3、其他证据与其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会议”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有关计算机编程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有关计算机编程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培训;教育信息;有关计算机编程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教学;有关计算机编程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培训班;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有关计算机编程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辅导(培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指定使用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子桌面排版;提供有关计算机编程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在线图书馆服务”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并于2016年8月13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原异议人在公告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经不予注册决定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子桌面排版”服务上不予注册,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审申请。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
  2、引证商标一、二在我国领土延伸保护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替金融界组织商业或广告大会”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文中。《商标法》第九条系关于在先权利的总括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子桌面排版”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子桌面排版”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替金融界组织商业或广告大会”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主体识别部分均为“SWIFT”,其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了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且申请人明确表示同意删减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子桌面排版”服务,则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子桌面排版”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核准。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相类似的行业内,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审理。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依据我局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有关计算机编程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教育;安排和组织会议;有关计算机编程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培训;教育信息;有关计算机编程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教学;有关计算机编程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培训班;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有关计算机编程和计算机软件开发的辅导(培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电子桌面排版”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