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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50542号“鲁村丁氏”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7:02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53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24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鲁村丁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粉;谷类制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31348号、第10214998号“鲁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沙;谷类制品”等。双方商标主体文字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之外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人群相近,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蜂蜜”之外的商品上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刻意模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350542号“鲁村丁氏”商标在“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粉;谷类制品;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馒头;调味品;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31348号、第10214998号“鲁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公众误认,应予以核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异议商标的品牌说明函。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9月20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0类米、醋、馒头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调味品、豆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豆沙、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含淀粉食品、调味品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准予注册。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二者在整体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蜜商品外的米、醋、馒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豆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并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可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鲁村丁氏”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面粉;谷类制品”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31348号、第10214998号“鲁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沙;谷类制品”等。双方商标主体文字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蜂蜜”之外的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消费人群相近,构成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在“蜂蜜”之外的商品上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刻意模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引起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8350542号“鲁村丁氏”商标在“米;人食用的去壳谷物;面粉;谷类制品;醋;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馒头;调味品;面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931348号、第10214998号“鲁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公众误认,应予以核准注册。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其他商标已获准注册共存。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被异议商标的品牌说明函。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7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09月20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0类米、醋、馒头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谷类制品、调味品、豆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蜂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豆沙、谷类制品、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豆粉、含淀粉食品、调味品等商品功能用途不同,未构成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准予注册。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二者在整体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蜂蜜商品外的米、醋、馒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指定使用的谷类制品、调味品、豆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已构成类似商品。若二者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并存之情形与本案案情不同,亦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应予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可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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