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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609423号“百岁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7:01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430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7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异议人“百岁山”已成为中国矿泉水行业领先品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第17922269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在原料构成、功能用途、消费主体、销售场所、生产部分等方面高度关联,共存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原异议人第3407468号“百岁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刻意复制、摹仿,侵犯了原异议人驰名商标权益。3、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将严重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所获质量、食品安全认证证书证据;原异议人及其产品所获荣誉证据;引证商标二受驰名保护的民事判决书、行政裁定证据;原异议人产品图片证据;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原异议人“百岁山”产品广告宣传证据;原异议人财务审计、纳税等企业经营证据;原异议人“百岁山”系列商标受行政裁定保护证据;原异议人“百岁山”产品维权证据;其他用以证明原异议人“百岁山”产品知名度的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饮料”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和销售渠道等方面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于第32类“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水(饮料);矿泉水”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矿泉水”商品上的“百岁山”商标于2014年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该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该驰名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并使用于关联密切的商品上,因而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模仿,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商品均不构成类似,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先在“茶”商品上注册有第5846744号“百岁山”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在该商标上的合理延伸。申请人在先商标早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原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名下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结合该事实予以审查。2、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申请原则,其他裁决文书对本案亦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应不予采信。4、“百岁山”为常见的文字商标,非原异议人独创,其不能独占使用。有相同商标已获准注册。5、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长期持续、广泛、大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且商标指向明确,已形成固有的市场秩序,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委托生产合作合同》、受委托方企业资质证书及转账记录证据;参评微营销及广告语征集证据;百岁山茶包装设计服务协议及收款收据、产品外包装图片、超市等广告牌及销售陈列图片、销售单证据;《商标使用授权书》、《检验报告》、及产品包装照片、销售单等使用证据;销售门店图片、网上销售页面及广告宣传证据;宣传页、展会宣传图片及视频截图证据;《检验报告》、《检测报告》、申请人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安全企业标准专家审评意见表、《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证据;《品牌授权书》、《产品代销授权书》、《网络销售授权书》、《付款申明书》、网络销售后台及截图证据;产品在活动中使用及展览活动证据;连锁代理广告宣传照片证据;企业员工培训PPT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汕头市康润医药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月27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上。2018年3月6日经我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至广东百润茶业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现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原异议人于2015年9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尚处驳回复审流程,为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二由周敬良于2002年12月17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矿泉水、纯净水(饮料)等商品上。2009年8月7日经我局核准,引证商标二转让至本案原异议人名下。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二在第32类“矿泉水、纯净水(饮料)”商品上曾在第8097985号、第8488471号等多个商标评审案件及商标侵权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搅稠奶油制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茶饮料、方便面等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二的复制、摹仿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4,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曾多次在商标确权及侵权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相关保护记录时间早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2015年12月15日。结合上述商标保护记录及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荣誉证书及广告宣传、经营数据等各项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使用在“矿泉水、纯净水(饮料)”商品上的“百岁山”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中国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的文字构成相同,并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搅稠奶油制剂、家用嫩肉剂、食用预制谷蛋白、烹饪用谷蛋白添加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矿泉水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有一定重合性,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容易误导公众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及其引证商标二相联系,从而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相区分。申请人所提在先商标注册情况不是本案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3、《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4、申请人称原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申请人名下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不是本案审理范围,申请人需要另案提起。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