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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568190号“鑫耿力”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17 17:03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26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10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耿力”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持续使用,知名度一直较高,且第1738010号“耿力G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7512805号“耿力G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260759号“耿力机械GENG LI MECHAN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260762号“耿力机械GENG LI MECHANIC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142944号“耿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仍模仿注册并使用在相同及类似商品上,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相关信息;
  2、“耿力”牌工程设备产品图片;
  3、“耿力”商标授权给关联公司使用的授权书;
  4、“耿力”品牌产品全国销售情况;
  5、“耿力”品牌产品检验报告、安全证书;
  6、相关法院判决、案件裁定书;
  7、“耿力”品牌产品使用图片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鑫耿力”指定使用在第17类“管道垫圈”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512805号“耿力 GL”商标、第11142944号“耿力”商标等“耿力”系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7类“管道垫圈”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管道垫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喷浆机、灌浆机”商品上的“耿力 GL”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完整包含该驰名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耿力”,且双方文字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双方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虽未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禁止的情形,但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上述异议人驰名商标构成文字“耿力”,双方已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构成对原异议人该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如予核准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并可能致使原异议人的权益受到损害。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9568190号“鑫耿力”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二、虽然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三、申请人认为原异议人在异议材料中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无效,原异议人提起的异议申请应不予受理。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绝缘材料、封拉线(卷烟)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7类喷浆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在第17类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绝缘材料、橡皮圈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绝缘材料、封拉线(卷烟)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绝缘材料、橡皮圈等商品或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极为密切的关联;被异议商标“鑫耿力”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耿力”、引证商标三、四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耿力机械”、引证商标五“耿力”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密切关联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委认为,在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原异议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及是否给予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做出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