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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小丫”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17 15:56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7021796号“林小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320522号“林小丫”商标、第19435001号“林小丫及图”商标、第19435064号“林小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易导致公众误认,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且涉及的行业类别也很多,明显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此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之商标一览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属不同商品类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且已经取得了良好的口碑。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出于业务发展的需要,没有任何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0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冷冻水果”等商品、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188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虽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水果、新鲜水果”等商品、“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通常效用等方面相距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等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等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基于该关系而知晓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林小丫”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林小丫”、“林小丫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188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3320522号“林小丫”商标、第19435001号“林小丫及图”商标、第19435064号“林小丫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存在,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易导致公众误认,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且涉及的行业类别也很多,明显缺乏真实使用的意图,此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证据、被申请人之商标一览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分属不同商品类别,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商标,且已经取得了良好的口碑。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完全是出于业务发展的需要,没有任何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申请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等商品上。注册公告日期为2018年10月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冷冻水果”等商品、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3、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188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虽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冷冻水果、新鲜水果”等商品、“广告”等服务在功能用途、通常效用等方面相距甚远,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注,但其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等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等相关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从而基于该关系而知晓申请人商标存在,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林小丫”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强显著性的“林小丫”、“林小丫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未对该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难谓巧合。且根据查明事实,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有188件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或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属大量注册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该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之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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